(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何立新与佴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新,佴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何立新,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佴贞艳,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原告何立新与被告佴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新诉称,2013年5月,被告佴贞艳租住我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阳花园1栋1915室,前期按时支付房租,后期未支付房租,至2013年7月11日,共欠我房租255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佴贞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佴贞艳于2013年租住原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阳花园1栋1915室房屋一处,共欠原告房租255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何立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佴贞艳偿还欠款255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佴贞艳租住原告何立新的房屋未支付房租,并向原告何立新出具欠条一份,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对原告何立新要求被告佴贞艳偿还欠款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佴贞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立新欠款2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佴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