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树伟与王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伟,王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树伟。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告:王永军。原告张树伟诉被告王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伟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4日、11月6日分别欠原告吊车租赁款37500元和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租用原告的25吨吊车施工54.5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支付原告张树伟租赁费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