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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烟台海晨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海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商初字第63号原告:烟台海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彭玉华,任董事长。被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坤森,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海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海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