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绿色超市”,被告人朱某在帮助任某与被害人王某盘点货物时,从王某二楼卧室橱子里的一个挎包内,盗窃现金1071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领回现金条,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