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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饶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的轿车从永嘉县瓯北镇往桥下镇方向行驶,途经桥下镇路礁地段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自身车辆驶入溪边滩涂。后民警接到他人报警电话,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告人饶某有醉酒驾驶嫌疑,故将其带至永嘉县桥下镇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理化鉴定,被告人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案件查获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告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视频以及被告人饶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