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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某号房子后花台做泥水抹面工作。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邻居涂某某就两座房子后沟交界处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推扯,陈某某倒退至花台二层后继续与涂某某拉扯,时陈某某揪住涂某某头发致涂从花台顶层摔至水沟受伤。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经物证鉴定,涂某某头部软组织创伤后形成瘢痕长4cm,第11胸椎左侧横突及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大田县济阳乡济中村某号房子后花台在做泥水抹面工作。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邻居涂某某就两座房子后沟交界处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推扯,陈某某倒退至花台二层后继续与涂某某拉扯,时陈某某揪住涂某某头发致涂从花台顶层摔至水沟受伤。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经物证鉴定,涂某某头部软组织创伤后形成瘢痕长4cm,第11胸椎左侧横突及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给被害人涂某某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16416元,并取得被害人涂某某书面谅解,且涂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甲、涂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肿瘤医院病历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承诺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居土地归属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级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给被害人陈某某医疗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叶清湘人民陪审员  章选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