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巍巍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巍巍,苏楠,张芷溪,杜宝良,张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巍巍,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东北大学学生办副主任,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楠,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边防检查站参谋,住址同孙巍巍。(与孙巍巍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芷溪,女,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上诉人张芷溪法定代理人:XX(上诉人张芷溪父亲),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芷溪。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良,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退休职工,住址同杜宝良。(与杜宝良系夫妻关系)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显富,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腾扬,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3号1-15-11。法定代表人李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为宝,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巍巍、苏楠、张芷溪、杜宝良、张敏诉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宝良、张芷溪的法定代理人XX、孙巍巍等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显富、魏强,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腾扬,上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任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巍巍、苏楠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6-3房屋、原告张芷溪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12-3房屋、原告张敏、杜宝良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13-3房屋。2011年7月5日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向被告提供了办件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扩初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发改委批准、核准文件、配套费缴款证明、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建设施工图纸等材料。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建字第21010020110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中允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77号商业、居住两用的《富润阳光园》规划项目对北侧的住宅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沈铁胜利佳园9号楼)有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新增遮挡,共369户窗户建后不满足日照标准。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被告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制了更为详细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提交的要件:1、申请表;2、办件人身份复印件;3、《建筑扩初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6、配套费缴款;7、消防部门备案或审核意见以及《建筑扩初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中载明需提供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相关协议等;8、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图纸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定线时间超过一年应重新核定);9、建筑施工图及其电子文件,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定线图、平立剖面图、基础图、建设项目经济技术指标统计表、建筑工程分栋面积明细表: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彩色附图;11、现场公示照片及网上公示电子文件;12、属重新申报的,需提供《函复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缺少平立剖面图及电子光盘,属于其审查要件不齐全。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符合《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的规定。《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市规划局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泰亿开发公司未能与被遮挡户办理房屋换住安置或购买,亦未与被遮挡户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在明知第三人的建筑对原告等人的房屋造成挡光的情况下而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在明知第三人违法先建的行为已经实施,仍予以批准,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21010020110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其他善意购买人的利益问题,如果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更多其他善意购买人的合法利益,故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予撤销。第三人泰亿开发公司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了对被遮挡户给予补偿的承诺书,市规划局将该补偿承诺作为核发许可证的前置要件之一,被告亦应对建设单位泰亿开发公司履行承诺的行为予以监督和督促。五原告可以依法向建设单位泰亿开发公司主张自身因挡光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8日对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字第21010020110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督促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补偿承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巍巍、苏楠、张芷溪、杜宝良、张敏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一项判决既然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动工前明知调高容积率加高楼层会造成挡光侵害,房屋被遮挡的后果并非是被上诉人工作过失疏忽所致,而是追逐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为;上列二赔偿主体必须承担为上诉人换住安置的赔偿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为上诉人房屋换住安置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审查要件不齐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不应当适用《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3、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巍巍等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请求判令孙巍巍等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上诉人已积极按补偿承诺履行,除要求置换房屋的5户外其他均以货币补偿完毕;被上诉人孙巍巍等人强行要求置换房屋是违反《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规定,且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置换房屋;上诉人同意按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于补偿。据此,请求撤销(2012)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巍巍等五人、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诉讼费。原审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对被遮挡户的补偿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规划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建设单位未与被遮挡户签订补偿协议,审批办理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称现在房屋黑暗阴冷不符合事实;若上诉人撤诉,答辩人可以按照64号令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2、2011年7月5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建设2011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记录。3、办理规划审批项目申请表及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提出的《沈阳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请表》。证据1-3用以证明许可程序合法;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建字第210100201000167号(筏板基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沈规土证字2007年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沈规土证附更字2011年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7、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沈规建审字2010年0157号《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单》、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沈规建审字2011年0058号《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单》;8、2011年6月28日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的沈公消设复(2011)第003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9、2011年6月15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沈发改核字(2011)78号《关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润阳光园住宅项目核准的批复》、2011年2月28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沈发改核字(2011)17号《关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润阳光园住宅地下部分核准的批复》;10、2010年9月26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沈发改便字(2010)269号《关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南街77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开展前期告知的函(重新办理)》;11、2010年12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和政函(2010)170号《关于协助办理富润阳光园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函》;12、2007年2月9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沈发改投便字第(2007)1-005号《关于泰亿国际大厦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13、2010年10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沈政地出字(2010)0096号《关于向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4、2010年10月2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沈阳国用(2010)第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2101012010A00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沈规国土出合补字(201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16、2007年1月26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南街77号地块拍卖成交确认书》;17、2011年5月25日沈阳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出具的《沈阳市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缴通知书》;18、2009年5月4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市场供地收款证明》;19、2011年7月4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沈城行执市结字(2011)108号《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结案通知书》;20、2011年5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97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2010年9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143号《2010年第一次规划业务会议纪要》;21、2011年5月31日辽宁天维纺织研究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经济技术指标统计表;22、2011年7月5日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承诺书;23、2010年2月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的《关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南街77号地块项目专家论证意见》;24、2010年3月沈阳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润名座地块容积率调整论证报告》;25、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6、2011年1月6日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27、相关规划设计图五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原审原告孙巍巍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房产局给原告张敏颁发的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66610-2号房产证;2、沈阳市房产局给原告杜宝良颁发的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66610-1号房产证;用以证明杜宝良与张敏是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单元13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原告孙巍巍、苏楠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孙巍巍、苏楠是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单元6楼3号的房屋所有人;4、原告张芷溪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张芷溪是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1单元12楼3号的房屋所有人;5、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1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富润阳光园《日照分析报告书》其中的22页倒数第一、二、八行、C19,用以证明五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挡光的事实,同时证明五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不能实现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能够证明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办理规划审批项目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属于该项目地下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11、13、15、16、20、21、22、23、24因不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故在本案中不予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2、14、17、18、19、25、26因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虽然能够证明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提供了办理建设规划许可相关的图表,但不能证明提供的图表是完全符合被告要求的全部材料,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在建设单位未与被遮挡户签订补偿协议、明知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先建、新增建筑对上诉人孙巍巍等人的房屋造成挡光情况下,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从维护更多其他善意购买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并基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承诺作为核发许可证的前置要件之一这一情形,判决确认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8日对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字第210100201100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判决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督促第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补偿承诺,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