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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15-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与李富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李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被执行人李富辉。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4)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富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庭。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芙国土资腾(2014)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芙国土资腾(2014)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未有其他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国土资腾(2014)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富辉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国土资腾(2014)第1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被征用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方 乐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