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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在南京市建邺区明园小区内,以强行搂抱、拉扯等方式对被害人管某进行控制致管某倒地,抚���管的胸部、大腿等身体部位,造成管右手肘部、右腿膝盖、右脚大拇指等身体多处擦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明园小区14幢楼下被群众抓获后由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连衣裙、凉鞋、伤情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马某、陈某、丁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七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