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何清奎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清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清奎在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口邮亭处,看见被害人阳某某将手机放在外衣左侧衣服包内,遂尾随阳某某行至柏溪镇长江路“台湾板栗饼”门前,用镊子将阳某某的一部白色优赛手机盗走,被宜宾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清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清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清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清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清奎尾随被害人阳某某至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22号“台湾板栗饼”处,用镊子将阳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白色优赛手机盗走。巡逻民警当场将何清奎抓获并扣押了其所盗手机及镊子一把。2014年10月27日,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了阳某某。因未提供手机的购置发票等资料,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作案工具镊子1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她沿着长江路走到英烈巷口上,有个男子从她面前跑过。她看见有两个人在追那个男子,并喊他站住。走到“家乐购”超市,她才发现手机被盗了。她的手机是白色的优赛牌智能手机,今年6、7月份买的,买成699元。4.被告人何清奎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6点过左右,他看见一年轻女子将手机放进外衣左边衣包内。他尾随她到农行对面一家卖板栗饼的门口,用随身带的镊子把她的手机偷到手。刚走时,有人喊他站到。看见有两个人追来,他转身就跑。那两个人在农行门口把他逮住了。他偷的手机是白色的,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了被盗手机和作案用的镊子。5.作案现场的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22号。6.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案发当日依法扣押了何清奎所盗窃的优赛手机1部,TETC手机1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并于2014年10月27日将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了阳某某。7.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何清奎对盗窃的手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8.价格鉴证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提供标的物的购置发票等资料,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9.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民警将何清奎抓获归案。10.户籍信息,证实何清奎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清奎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清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何清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何清奎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清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