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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余某甲,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迎涛、王思蒙,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涛、王思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9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上婚后被告一直在家,从不就业,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贡献。原、被告一直以来争吵不断,原告在外谋生的收入均交给被告,近来原告因为在外谋生多次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出,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在房屋拆迁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在2012年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被告一次都没有探望过。2014年6月份原告又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故疾住院,被告仍旧是不闻不问,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支持。原告已彻底绝望,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余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被告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四、存单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有被告名下的存款1534347.5元,原告名下的存款500000元,保险已缴费金额是被告名下的140000元、原告名下的10000元。五、收据2份、收条3份、住院单、结算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2012年和2014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尽到义务,伤了原告的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六、原告申请证人孔春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去年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只有原告的儿子去看望原告,原告做手术被告都没有来看,做手术的钱都是证人出的。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认识,后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余某乙。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这是许多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是可以减少夫妻间存在的分歧,做到和睦相处的。并且,原、被告婚后共同将子女抚养长大,并在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双方更应对共同建立的婚姻及家庭倍加珍惜。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余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其余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凌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