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与郭元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郭元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顺平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森,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清,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东,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元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元东在一审中起诉称:郭元东在联华铸造公司工作期间,联华铸造公司没有依法为郭元东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郭元东休息年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07年9月8日,郭元东因工负伤,2008年2月26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联华铸造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郭元东就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郭元东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只支持了郭元东部分请求。为了维护郭元东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自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00元;3.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20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50元;4.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64元;5.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6.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90.28元;7.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联华铸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联华铸造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于郭元东主张的保险补偿金,郭元东于2002年入职联华铸造公司工作,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联华铸造公司每月给其200元。对于郭元东的年假工资请求,联华铸造公司属于集体作业,安排年假都是在春节期间,所有的职工都集中安排休假。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联华铸造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为郭元东没来上班,联华铸造公司给其打电话但是郭元东还不来,联华铸造公司认为系其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联华铸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18日。郭元东系农业户口,原为联华铸造公司职工,联华铸造公司自2007年11月开始为郭元东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有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8日,郭元东因工负伤,2008年2月26日被鉴定为工伤拾级。郭元东于2014年5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1994年3月18日入职联华铸造公司,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联华铸造公司口头通知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双方自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联华铸造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800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78.20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50元,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90.28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仲裁审理中,联华铸造公司主张郭元东于2003年5月20日入职。2014年6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联华铸造公司与郭元东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3277.70元,驳回了郭元东的其他申请请求。郭元东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审理中,郭元东放弃其工资请求,并认可仲裁委裁决确认的2013年年假工资数额。关于郭元东的入职时间,联华铸造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发生出售转让,所以只认可郭元东2002年8月22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交公司登记信息及相关档案加以证实,但就郭元东的具体入职时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郭元东对联华铸造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联华铸造公司只是名称更换。关于郭元东主张的未缴纳养老等保险的补偿金,联华铸造公司称正式给郭元东缴纳社会保险前,每月给付郭元东现金补偿200元,且郭元东2002年8月22日之前与其公司无关,故表示不同意支付郭元东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联华铸造公司为证实其该主张,提交《联华公司员工社保待遇协议》加以证实。郭元东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联华铸造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郭元东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表示要求按每月4000元、每天2倍的标准计算3天的,联华铸造公司主张2014年1月26日至2月16日期间已安排郭元东休2014年年假,并提交《员工休假制度》、考勤及工资表加以证实。员工休假制度显示:根据单位的生产情况集中安排员工休年假。工资条显示2014年2月郭元东出勤6天,基本工资1226.50元,应发工资1363元,实发工资980元。郭元东对联华铸造公司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终止情况,郭元东称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30日,其与联华铸造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手里没有,4月30日当天联华铸造公司让其签订空白的合同,其没有签订,所以联华铸造公司不让其再上班,也没有提前通知其合同到期,所以要求按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及自2008年1月1日计算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联华铸造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于3月26日通知郭元东签订合同,但郭元东领取合同后没有交回合同,也没有回复,经联华铸造公司询问,郭元东说不干了,故主张不应支付郭元东终止合同的补偿金。联华铸造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续签合同书通知。续签合同书通知内容为:“各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全体员工:由于2014年4月30日全体员工合同书到期,人事部现把新的合同书发给各组组长,由组长发给各组员工,员工拿到新合同书后,请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并签好自己名字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填写完交到人事部。谢谢请配合工作。本通知即日生效。”郭元东否认收到该续签合同书通知。另,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认可郭元东终止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对于郭元东的入职时间,联华铸造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联华铸造公司主张的公司出售转让时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郭元东主张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联华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认定。该院审理中,郭元东放弃其工资请求并认可仲裁委裁决确认的2013年年假工资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不持异议。关于郭元东主张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联华铸造公司虽主张2014年春节已安排郭元东休了2014年年休假10天,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出安排的是休了2014年年休假,且其公司主张已集中安排休假,没有考虑郭元东本人的意愿,加之其公司发放的春节期间工资明显过低,故对其已安排郭元东休年假且发放年假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郭元东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元东主张的2013年年假工资,联华铸造公司虽也主张已安排郭元东休了2013年年休假,表示不应支付郭元东年休假工资,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截至此时,郭元东在联华铸造公司工作早已超过10年,双方本应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联华铸造公司在不考虑员工个人情况及个人意愿的情况下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在郭元东连续工作多年的情况下,不与郭元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公司要求与郭元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郭元东有反对意见或提出合理要求也属于正常。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终止原因的情况下,该院结合郭元东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联华铸造公司应支付郭元东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元东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该院确认的结果,不存在联华铸造公司未提前通知的过错,郭元东要求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郭元东因工致残拾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被确认终止,联华铸造公司应支付郭元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郭元东请求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元东系农业户口,联华铸造公司未给郭元东缴纳2007年10月之前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应支付郭元东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核算。联华铸造公司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郭元东200元,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郭元东与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自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郭元东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277.70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郭元东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344.4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郭元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郭元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六、驳回郭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华铸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联华铸造公司与郭元东自1994年3月18日至2002年8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联华铸造公司于1994年3月注册成立,但没有生产基地并未进行生产,因此与郭元东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元东主张2002年8月22日前与联华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联华铸造公司的职工在2002年之前是北京毕捷电机工厂的职工,2002年之后改制成为的联华铸造公司,联华铸造公司是独立法人,和以前的公司没有关系。此外,联华铸造公司每月支付郭元东200元社保补偿,无需支付未缴保险的补偿。2.联华铸造公司的职工都是安排在春节休年假并发放年假工资,联华铸造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郭元东劳动合同到期前,联华铸造公司已经将新的合同发到了班长的手里让员工续签,郭元东没有签合同,联华铸造公司没有辞退郭元东,不应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1.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1994年3月18日至2002年8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郭元东关于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郭元东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联华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郭元东于1993年就开始在联华铸造公司工作,联华铸造公司没有为郭元东交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联华铸造公司没有安排郭元东休过年假也没有支付年假工资,所以联华铸造公司应支付年假工资。3.郭元东在联华铸造公司工作了10年以上应签署无固定期合同,但联华铸造公司给郭元东空白的固定期限合同,因此郭元东拒签,联华铸造公司也没有要求郭元东上班,联华铸造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联华铸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续签合同书通知、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查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联华铸造公司设立于1994年,原为北京电机总厂下属铸造厂。后北京电机总厂改制,分离出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部分员工进入改制后的联华铸造公司。郭元东1999年之前的工资由北京电机总厂发放,其持有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2002年8月进入联华铸造公司工作。在此种因企业改制,非因劳动者意愿,导致劳动者工作变动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的用人单位除能够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向劳动者支付补偿外,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联华铸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给予郭元东补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郭元东的特殊情况,认定郭元东与联华铸造公司自199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确认。联华铸造公司关于2002年8月22日前与郭元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基于郭元东非因个人原因,在多个企业间调动的特殊情况,联华铸造公司应当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郭元东造成的损失。因联华铸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为郭元东缴纳过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联华铸造公司关于不应支付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仲裁裁决联华铸造公司支付郭元东2013年年假工资后,联华铸造公司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联华铸造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此项结果。其在二审期间上诉主张无需支付2013年年假工资,违背其在先认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享受带薪年假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联华铸造公司没有提交郭元东于2014年休年假的申请手续、审批手续,2014年春节期间联华铸造公司员工放长假的事实本身,不能直接证明郭元东已经享受带薪年假的事实。因联华铸造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元东于2014年休年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联华铸造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4年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郭元东在联华铸造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4月30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郭元东主张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华铸造公司仅提供空白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华铸造公司主张,其要求按照原合同条件与郭元东续订劳动合同,郭元东不同意。但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联华铸造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郭元东拒绝按原条件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联华铸造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华铸造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华铸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