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零民重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零民重初字第1127号原告廖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零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被告杜某某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周慧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不知被告本人有病和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5年3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良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母亲、祖母生病致残,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母亲于2008年已办理农村低保,家庭经济十分困难;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零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4、2006年长安乌沙医院对原告所作的精液分析化验单,拟证实原告患有无精症,被告2007年怀的小孩不是原告的;5、2014年4月12日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良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家里条件差,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母亲瘫痪在床,被告杜某某从未尽照顾的义务,原告的祖母过世,被告家也没来吊唁;6、照片五张,拟证实原告家里条件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母亲残疾,应有医疗诊断证明,原告母亲若享有低保,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该化验单没有任何部门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5、6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祖母过世,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家,并不是被告家不去,原告的母亲并没有瘫痪,去年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去的时候,原告的父母还与被告的母亲打架,当时原告村里的村支书也在场。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以前,身体是非常好的,既没有精神病,也没有其他疾病。结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广东东莞打工。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因精神分裂住院治疗,主要是因为原告从2007年3月开始冷落被告,看不起被告,并经常打骂被告导致被告小孩流产,被告因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而引起精神病。原、被告双方结婚是出于双方自愿,并非双方父母包办。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嫌弃被告有病,其次是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分居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经与原告协商,将被告送回其娘家治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淋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永州和哈尔滨治疗,治疗费由被告父母和亲戚所借,被告现随其父母生活,需要治疗和休息,生活困难;2、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证明,拟证实被告2008年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仍需休息和坚持服药;3、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癔症;4、永州市芝山医院入院告知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拟证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经检查患有精神疾病,在永州芝山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69.94元;5、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拟证实被告在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被诊断为癔症,花费医疗费19,963.80元;6、2006年至2012年被告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因治病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0,779.05元;7、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医院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还在吃药治疗;8、原告与一女子在2008年的合影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有外遇;9、残疾证两本,拟证实被告杜某某是精神贰级残疾人,被告母亲胡某某是听力肆级残疾人;10、医疗费收据,拟证实被告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11日治疗精神病共花费医疗费200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和在永州市芝山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同,对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8,该照片系原告婚前与同事的合照,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杜某某的残疾证上注明其为“精神残疾人”,到底是哪种类型的残疾人没有注明;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是用于治疗精神病的。通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1、5、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母亲、祖母瘫痪在床致家庭困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无化验机构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1、2、3、4、5、6、7、10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杜某某2008年3月12日经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9.94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杜某某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为癔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3.80元;被告杜某某的病直到现在仍未治愈,仍在继续服药;8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廖某某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杜某某随原告廖某某到广东打工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4月因被告杜某某患病,原告廖某某将其从广东送回永州治病。此后,原告开始冷淡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被告在其娘家生活。2008年3月12日经原芝山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9.94元。2011年2月23日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癔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3.80元。另被告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芝山医院、永州市第三医院等医疗机构花费门诊医药费11,085.9元。被告治病所花费用均由其父母筹措,原告未予经济支持。2012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25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患病尚未痊愈,原告提出离婚又暂无能力妥善安置被告以后的生活,应以不准离婚为宜,遂作出了(2012)零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与被告离婚之事去被告家协商,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母亲、祖母因病卧床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杜某某患病期间原告理应积极主动筹钱为其治病,在精神上给予安抚,但原告却消极冷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结婚后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廖某某对此虽有疑问,但原告既不对被告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精神疾病系双方婚前所患,现被告杜某某所患精神疾病尚未痊愈,原告提出离婚又暂无力妥善安置被告以后的生活,从伦理道德及实际情况考虑,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周慧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