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诚、侯镜湖,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魏森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诚、侯镜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四笔将5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48493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万元,用于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厂区基本建设;借期3年,3年内免收利息,满3年后全额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16万元,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47万元,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77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500万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偿还了2009年3月27日《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对双方2008年5月15日签订《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50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48493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2份、付款凭证5份(付款通知书5份、收据5份、银行折帐支票存根5份、借款申请书4份)、询证函1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收集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签订的《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发放贷款职能的金融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5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48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中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因被告已偿还,本院不再调整。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铰接式工程车项目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三、驳回原告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39元,减半收取27419.5元,由被告银川凯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