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赵某甲,男。原告周某某,女。原告胡某某,女。原告赵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全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赵某(原告赵某甲、周某某之子,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赵某某之父)等同学一起在咸阳市毛条路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全某某不劝赵某大量饮酒,在赵某要离席回家之时,又遭到被告王某某等人的极力阻止,后五乐又提议酒后一起去石家庄玩,并强硬要求赵某同行,碍于同学情谊,后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全某某所有的陕*******小轿车同被告全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赵某一起从陈阳寨上高速出行,在上了高速以后,中途刘某某将陕*******小轿车交由醉酒的赵某驾驶,王某某卸掉车牌以怂恿赵某超速驾驶,最终车辆在行驶至西安绕城时发生车祸,导致赵某身戾的严重交通事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全某某作为聚会的召集人和车辆所有人,理应对到场吃饭饮酒人员做到必要的善意提醒和劝阻,更不应该将自己的车辆交由醉酒的赵某驾驶,被告刘某某将车辆交由赵某驾驶同样有严重过错,被告王某某提议并组织驾车去外地游玩,也应做到安全提示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王某某不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还违法卸掉车牌,怂恿驾车者违章高速行车,同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正是上列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为了共同利益驾车的受害人赵某发生不幸,让原告遭受人生的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而事故发生后,被告毫无愧疚之心,对原告既不安慰,也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5099元。被告全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014年4月18日下午6点左右,二答辩人约晚上吃饭,同时叫了刘某某、陈某,地点是毛条路东口老辣子火锅城,当陈某到吃饭地点时,还带了张某某,在陈某、张助锋到饭店没有几分钟,死者赵某也来到火锅店。该火锅店是自助餐形式,吃饭、喝酒均是各人根据自己的量自行拿取,无人照管,每人33元。答辩人和死者并不熟识,故席间并未和死者说过话,喝过酒,但答辩人劝阻过全桌人不要喝太多酒,饭后不知谁提议去逛,答辩人也不知道死者咋跟着一块上了车,因为死者和答辩人平时没有任何往来,也无交情,死者没有理由跟着一块上车。上车后,车由刘某某驾驶,中余途刘某某下车,车上所有人都下车厕所,先是答辩人上的车,答辩人上车后直接坐到车后排,靠着睡觉,迷糊间听到刘某某和死者发生争吵,刘某某让赵某下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去,赵某不肯,两人争吵半天,后来不知谁开车继续前行,直到发生事故。二、答辩人与赵某平常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电话联系,吃饭时并没有约死者前来。饭店是自助餐形式,吃、喝每个人自由掌握,席间答辩人和死者不熟识,并未主动和死者喝酒,未单独劝阻死者喝酒,但告诫过全卓的人,死者应包括在内,而且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吃多少饭,喝多少酒完全可以自己掌握,没有必要听从别人意见,饭后去逛,不管是谁提议,死者都没有理由跟着一块去,因为答辩人和死者没有任何交往,和死者要好的陈某、张某某都没有去,死者更无理由跟着一块去,中途开车是死者强行自己要开,不听刘某某劝阻,才发生事故。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和死者虽属同一个镇,但并不是同村人,也和死者并不认识,吃饭没有邀请死者,席间更未劝死者饮酒吃饭,故答辩人无责任,不应赔偿死者任何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案由为生命权,本案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刘某某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是他召集,刘某某只是仅仅开了一段路程的车。并不是刘某某交由赵某驾驶,因为2人还发生了争吵,故刘某某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对被告家庭有不理智过激的行为,在此我们保留诉权,另外刘某某在此事故中也受了伤,我们也保留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本5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赵某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和支出的标准计算。2、证人证言2份。证明三被告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有过错。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被告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受害人赵某喝酒,仍将车辆交由赵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因三被告以及赵某自身的共同过错造成赵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被告全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家庭户,不能等同于城镇居民;证据2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2人提到他们俩个与赵某关系十分要好,经常联系。证言没有涉及到全某某和王某某对死者进行了劝酒,因为他们喝的量都差不多。全某某中途也去吐了,说明他自己都不能喝了。王某某虽然提议去逛,但是并没有邀请赵某一起去。综上,对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发生时候时全某某没有醉酒;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户口薄来看,居住在小寨村4组,系农村居民,非城镇居民。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不涉及赡养费;证据2对证言部分不认可。因为主张聚会的行为,赵某来到现场是由陈某叫来的,并非刘某某。在喝酒中,刘某某并未劝大家喝酒,不能认为小杯换大杯就是劝酒,杯子和碗碰起来不方面,不能认为是劝酒行为,刘某某也喝的不是很多,不到2瓶;王某某提议去逛,张某某说把他们撇开,并不存在谁主动邀请赵某去逛了,可能是大家都喝酒了,一时起兴。刘某某并没有邀请赵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赵某驾驶时大量饮酒了,他应对自己的严重过错承担责任,与刘某某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此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且认定书认定赵某系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赵某是因交通事故外伤致死,与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全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1、3无责任。2、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证明赵某系事故车驾驶人。3、中正鉴定意见书1份,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小车制动完好无故障,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车速为127km/H,为超速驾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提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今天讨论的是赵某死亡的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认可。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提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也认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某提举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全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某提举证据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描述清楚了事发当天饮酒的经过,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做出的血醇检验报告,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全某某联系同学在咸阳市玉泉路老辣子火锅城聚餐吃饭,参加聚餐的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以及赵某(已死亡)、陈某、张某某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均不同程度的饮酒,餐后王某某提议去石家庄玩,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全某某所有的陕*******小轿车同被告全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赵某四人一起前往石家庄。中途刘某某将陕*******小轿车交由醉酒的赵某驾驶,2014年4月18日23时15分许,车辆在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内环时,所驾车侧滑后方向失控,撞上护栏,车辆冲出路外,致赵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遇雨天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方向失控冲出路外,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本案中赵某与三被告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赵某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人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案应为生命权纠纷,四原告作为赵某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全某某作为陕*******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与赵某一同饮酒后,明知赵某饮酒,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依然将机动车交给赵某驾驶,其对赵某的死亡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刘某某在聚餐饮酒后,自己与赵某、全某某、王某某驾车前往石家庄时,声称酒驾不会被查,存在怂恿酒驾行为,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某某明知聚餐人员都饮酒,仍提议前往石家庄,致使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直接结合发生了赵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死者赵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不同的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关系,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2=22165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457160元),计算正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40元,因赵某甲、周某某、赵某某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某甲、周某某共三个子女,计算为:赵某甲5724元×20年÷3人=38160元;周某某5724元×20年÷3人=38160元;赵某某5724元×16年÷2人=45792元;合计为12211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631437元,由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承担40%即252574.8元。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本案对全某某及王某某的反诉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252574.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3620元,原告赵某甲、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承担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