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9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支×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11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支×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支×于2014年7月10日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过街天桥南侧便道处,对正在执法的城管队员肖×进行辱骂,后将肖×的制服和执法记录仪损坏,并用拐杖击打肖×头部、颈部、背部等处,造成肖×轻微伤。被告人支×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支×供述:案发当天,我在北京站东街附近的过街天桥上,看到一个女城管队员在执法,不让人在天桥上无照经营。我说”犯法的多得是,你都看不到”,后我们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我用双手撕扯城管队员的衣服,我们双方撕打起来,后被保安拉开。在下天桥的时候,城管队员不让我走,我就从一个乞讨人员旁边拿起一个拐杖捅城管队员,捅了二三下,城管队员又追上我不让我走,我们又撕打起来,城管队员将我小拇指咬伤,我拽着城管队员头发,后又来了城管队员,把我带到东城城管分队。我报警,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肖×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10时许,我在北京站东街过街天桥上进行执法工作清理无照商贩时,旁边一名妇女说天桥不是你们家的,并一直骂我,不让我进行执法工作,造成很多群众围观。我清理完天桥往桥下走,那名女子追着我下了天桥后,仍然骂我,我无法工作,就让她和我一起回办公室,她不去,转身从身旁一个男子那抢了一个拐杖就打在了我身上,我用随身的电台叫了支援。后她就撕扯我的制服,抢执法记录仪和电台,并用手打我的头部,撕扯过程中执法仪被摔碎。打完我,那女子要跑,我不让她走,她就用手抓住我头发不撒手,还打我头。后同事赶到将她拉开并带回单位。那名女子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肖×辨认出无故辱骂、并将自己头部打伤,造成执法仪损坏的人系支×。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在电台里听到肖×的呼叫,立刻赶往现场,在毛家湾胡同口银鱼盆饭店门外,一名女子抓着肖×的头发往地上按,我将那女子拉开后将其带回执法办公室,后女子报案,警察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张×辨认出与肖×撕扯在一起的人系支×。4、证人孟×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去北京站准备坐车,当走到北京站东街天桥上的时候,有一名城管队员在劝阻小商贩不要无照经营,走来一个女的和城管队员说”我又没摆摊,你管得着吗”,城管队员说”我在执法,正常的劝告你,没有别的意思”。那名女子情绪非常激动,嘴里骂骂咧咧。城管队员准备下桥,那女子追上去一直在骂。当我走到桥南时看到那名女子不知道从哪找来一个拐杖,并用拐杖追打城管队员,我看到她们打起来了。一会有人报警,警察把她们带到派出所。孟×辨认出支×系与城管队员发生纠纷并用拐杖追打城管队员的人。5、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和一个要饭老头在北京站东街天桥路南的便道上聊天,从天桥上跑下一个女城管队员,后面还跟着一名女子。我看到她们吵了起来,那名女子拿起要饭老头的拐杖用双手举起先砸城管队员的背部,又用拐杖打城管队员的头部,城管队员用手一挡,打到了胳膊上,后城管队员和那名女子纠缠在一起,一会又来了一名城管队员,将两人分开,警察来了将她们带走。高×辨认出支×系与城管队员发生纠纷并用拐杖追打城管队员的人。6、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去北京站买火车票,走到北京站东街过街天桥南侧附近坐在马路边休息,听到天桥上有人吵吵,看到一个女的很凶的样子,和一名城管大姐嚷嚷起来。那女的走到我身边抄起我的拐杖朝那名城管大姐的头部打去,城管大姐用手挡了一下,手里面的录像机被打掉摔碎了。那名女子又用拐杖打那名城管大姐的头部二三下,一会来了好多过路群众,城管队员也赶来了,那女子又用双手抓住城管大姐的衣服,被大家分开,不知谁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赵×辨认出支×系与城管队员发生纠纷并用拐杖追打城管队员的人。7、视听资料证实现场的情况。8、”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支×报案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支×的归案情况。10、起赃经过、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赃物被起获的情况及城管队员的衣服、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的情况;被告人支×殴打城管队员所使用的拐杖的特征。11、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肖×身体所受损伤情况,经鉴定属轻微伤。12、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案发当日在北京站东街天桥上执行巡查工作及损坏的执法记录仪购置价格为人民币3260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支×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支×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判决:一、被告人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执法仪一台,制服上衣一件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支×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支×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支×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明显相悖;被害人陈述与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