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富华与黄银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华,黄银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朱富华。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总经理。原告朱富华与被告黄银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黄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7时38分许,被告黄银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顾家埭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银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85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银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349.2元。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8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2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9800元(按33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3253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143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250.7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11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银波按责负担60%计26483.8元。被告黄银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支付的款项金额无异议,因为我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我只同意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只同意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18元/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合法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只同意按普通护工的收入标准50-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只认可原告用于治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提供维修发票。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各1份。2、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费发票9张,金额合计50859.76元。3、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费为1560元。4、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在格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目前缴费正常。5、原告的社保卡。6、格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任职3年,月收入为3300元。7、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435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经质证,被告黄银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医疗费发票中的两笔护理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7时38分许,被告黄银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孤山镇山东村顾家埭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银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859.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银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349.2元。原告损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银波按责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黄银波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有争议的损失部分,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0859.7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宜按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单位,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宜按上一年度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企业工作、收入为非农收入、享有社会保险,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赔偿能力、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等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8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费14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750.7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03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4139.76元由被告黄银波赔偿60%计264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富华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147750.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611元,被告黄银波赔偿6134.6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款项20349.2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黄银波负担290元(被告黄银波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黄银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