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沙湾县安集海镇郭某的沙石料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捅伤。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唐某、李某、豆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审判员 周建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条文附页(2014)沙刑初字第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