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秋枝与王庆海、刘新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枝,王庆海,刘新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黄秋枝。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庆海。被告刘新胜。委托代理人祁新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枝诉被告王庆海、刘新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王庆海、刘新胜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庆海驾驶豫G×××××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庄路口时与在此转弯的黄秋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秋枝、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玉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海、黄秋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玉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秋枝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4438.41元。被告王庆海、刘新胜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承担,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第三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第五组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王庆海、刘新胜、平安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以法庭核实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病例相互印证。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上面的住院时间有重叠,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对出院证明医嘱与原告要求的误工三个月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请法院酌定。依据认证规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已经公安机关认可,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份保单,平安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接到当事人的报案,且该报案也有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本院已对其真实性核实,予以认定。但对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上面医嘱是避免负重三个月,并非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庆海驾驶豫G×××××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庄路口时与在此转弯的黄秋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秋枝、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玉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海、黄秋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玉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秋枝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469.66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为刘新胜,被告王庆海与刘新胜是熟人,王庆海使用刘新胜的车办自己的事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庆海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469.66元、误工费417.96元(按8475.34元/年÷365天×18天计算)、护理费1432.15元(按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住院18天×15元/天计算)、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19849.77元。因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9849.77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王庆海、黄秋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王庆海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5909.86元(9849.77元×60%计算),但原告诉求总损失为14438.41元,且庭审中亦未增加请求,故被告王庆海只需承担原告的损失443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秋枝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王庆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秋枝各项损失损失4438.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被告王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