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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晨丽,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与鲍某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2月9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其常年在北京工作,鲍某借机与史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同居了近一年。其一开始并不相信,但是后来亲眼目睹了他们的行为,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虽然鲍某也向其坦白了自己的过错,但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极度恶化。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顾某乙由其抚养,鲍某支付1450元的抚养费直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鲍某承担。被告鲍某辩称:虽然在生活中双方存在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儿子与家庭考虑,其希望与顾某甲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鲍某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12月9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未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顾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鲍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顾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顾某甲与鲍某在生活中存在相应的矛盾,但顾某甲主张其与鲍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与子女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现顾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顾某甲与鲍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