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玉珍与林思发、罗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珍,林思发,罗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号原告罗玉珍,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思发,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文才,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玉珍与被告林思发、罗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珍、被告罗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珍诉称,被告林思发因经营生意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罗玉珍借款3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用款可以随时告知,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并由被告罗文才作为借款担保人,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罗玉珍请求判令被告林思发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罗文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罗玉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林思发、罗文才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林思发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罗玉珍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罗文才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思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罗文才辩称,其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应当由被告林思发偿还。经审理,鉴于被告林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被告罗文才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罗玉珍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林思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罗玉珍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罗玉珍请求被告林思发归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林思发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罗玉珍、被告罗文才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罗玉珍请求被告林思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罗文才作为被告林思发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罗文才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思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文才对被告林思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