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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饶某甲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甲,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丰城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饶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江西省丰城市龙润广场开工建设在即,因天宝路、物华路有高压线路横穿该建设地块,影响施工建设。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天宝路、物华路的高压线路进行搬迁,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其下属集体企业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丰城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饶某甲与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联系此项业务。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认为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工程预算的造价过高,致使此线路搬迁工程一直未动工。2012年10月,江西省丰城市龙润广场急于开工建设,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派人找到饶某甲,要饶某甲想办法尽快对线路实施搬迁。饶某甲提出找个外包施工队做此工程,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对此表示同意。饶某甲遂找到外包施工队老板熊某某,在未经过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私自将此工程交由熊某某所在的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0月25日,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此工程预算书,由饶某甲交与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工程造价核减为148898元。熊某某对饶某甲表示按此造价能赚到钱,为了感谢饶某甲在此工程上的关照及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熊某某向饶某甲表示此工程其能保到工人工资即可,赚到的钱可以全部给饶某甲,饶某甲对此表示同意,并谎称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饶某乙在此工程上也要有份。2013年4月7日,饶某甲将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先签订好的工程合同交由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双方正式签订该工程合同。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将148898元工程款通过转账给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的一天,饶某甲出于想多得一份钱的目的,故意打电话给熊某某问饶某乙的钱给了没有,熊某某表示没有给。几天后,熊某某到饶某甲办公室,将一个装有45000元的黄色牛皮纸公文袋塞进饶某甲的包内。饶某甲没有将此45000元钱给饶某乙,而是占为己有。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饶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0日,检察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对账单、记账凭证、发票联、支付凭证回单证实: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48898元工程款,并开具了税务发票。(2)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迁移供电线路的报告及情况说明。(3)预算书、编制说明、总预算表、费用明细表、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江西省丰城市天宝路、物华路10KV原粮铁线39至84搬迁工程由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148898元。(4)关于线路搬迁工作流程说明证实:江西省丰城市天宝路、物华路10KV粮铁线属赣西供电公司移交国网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的线路,线路搬迁由需拆迁单位或个人出资,其工作流程是需拆迁单位或个人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产权单位确定施工队伍并实施。(5)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饶某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0日,检察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6)银行交易明细单。(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赃证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饶某甲已全部退赃。(8)行贿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江西宏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从事电力工程建设工作。丰城市新城区管委会要在湿地公园修建一条水泥公路,需搬迁占路的电杆线路。丰城市新城区管委会要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预算,但管委会认为造价太高,要求宏图公司降低造价,宏图公司认为降低价格没有利润,宏图公司副经理饶某甲要求我和他本人去实地勘察,我看后认为赚得到钱,于是饶某甲答应管委会以降价后的价格进行施工,饶某甲就把这项工程交给我做。合同是饶某甲从我处拿我公司的章与新城区管委会签的,我没有与管委会的人接触。这个工程是饶某甲介绍给我做的,我和饶某甲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饶某甲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到现场施工或管理。在湿地公园看现场时,饶某甲说这个工程是他和饶某乙两人承接的,意思是要我从赚取的利润中分钱给他们两人。接到工程款后,我在饶某甲办公室拿了45000元,让饶某甲转送给饶某乙。拿钱的目的主要是因为饶某乙、饶某甲是宏图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感谢他们以前的关照并希望他们继续在生意上、业务上给我关照。这个工程我基本没赚钱,只是得到了工人工资。(9)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10日任丰城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经理的,当时公司名称为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属丰城供电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我不清楚2012年丰城龙润广场线路搬迁工程,也不知道是熊某某接了此工程,饶某甲也没有送钱给我。(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丰城龙润广场急于开工,有部分电线线路妨碍了施工建设,新城区管委会打报告给丰城供电公司申请线路改迁,丰城供电公司派饶某甲与我单位协调,因丰城供电公司对线路拆迁的预算过高,双方一直未谈拢,后我就找到饶某甲讲有什么办法能尽快动工将线路搬迁,饶某甲讲只要新城管委会同意,可以找个外包施工队进行施工,我当时讲只要丰城供电局认可,新城管委会没有别的要求,后饶某甲找宏安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定为148898元,并由饶某甲拿合同到新城管委会来,双方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方单位是宏安公司。工程施工后,我单位通知饶某甲来结算工程款,后饶某甲拿了工程的税务发票到新城管委会结算,新城管委会将工程款148898元汇入宏安公司账户。熊某某是宏安公司的老板,熊某某一直没出面,我没和熊某某接触,都是饶某甲出面商谈的,饶某甲一直负责此工程的协调工作。(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天宝路、物华路10KV粮铁线路搬迁工程,饶某甲到孙渡供电所协调停电事宜。(12)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及自我交待材料,与上述证据一致,能相互印证。2012年4月,梅林赣中煤场线路(即石溪-隍城线路改迁工程)进行拆迁,江西赣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熊某某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此工程。被告人饶某甲受丰城市宏图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此工程中负责协调工作。2013年6月,熊某某结算到工程款后,为感谢饶某甲为其工程协调关系、缩短了工期,在饶某甲办公室,送给饶某甲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石溪-隍城35KV线路改迁工程及石溪至隍城双回路10KV线路改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劳务协议证实:熊某某以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石溪-隍城35KV线路改迁工程及石溪至隍城双回路10KV线路改迁工程。(2)行贿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做了昌樟高速公路拓宽35千伏石隍线改迁工程,当时饶某甲受宏图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协调工作,使工程进展顺利,帮工程缩短了工期,为我省了人力资,为感谢饶某甲的帮忙与关照,我送了5000元给饶某甲。(3)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梅林赣中煤场线路搬迁工程是我代表丰城宏图公司与江西赣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工程是熊某某以湖南湘江电力工程公司的名义通过丰城宏图公司公开招标承接。饶某甲受丰城宏图公司委派在该工程中负责协调及安全监管工作。(4)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及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聘任建议函、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证实:饶某甲系江西省丰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且为江西省丰城市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副经理。(3)被告人饶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确保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正常进行,根据饶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饶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为熊某某谋利,收受熊某某5000元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其受贿,故请求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饶某甲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饶某甲上诉提出其收受熊某某5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和理由。经审理查明,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熊某某5000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行贿人熊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其送钱给饶某甲是为了感谢饶某甲为其协调关系、缩短工程工期,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