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孟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害人刘某被人以找工作为由骗至位于武义县国税局后面由被告人孟某负责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一出租房。期间,被告人孟某伙同王鹏(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出租房。直至2014年7月8日,刘某在外出时趁跟随看守人员不备逃离传销组织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抓获经过;证人邱某、胡某、黄某、杨某、谢某的证言;同伙王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使刘某参与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