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秀贞与白会春、辛海刚、房亮、崔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贞,白会春,辛海刚,房亮,崔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张秀贞,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白会春,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辛海刚,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房亮,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崔健,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贞诉被告白会春、辛海刚、房亮、崔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