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民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肖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审理的原告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5963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其它等额价值的财产。案外人李学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安居小区25号楼5单元303室住宅(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274**号)和车号为宁AX27**上海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1020342)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林和机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天地奔牛银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冻结、查封其它等额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李学玲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安居小区25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产权产籍(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274**号);三、冻结李学玲所有的车号为宁AX27**上海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车籍(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4000102034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