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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江道云与张松、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道云,张松,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江道云,女,1986年9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86********,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陕西省平利县兴隆镇冠河口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松。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颖南村委会小刘庄16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道云与被告张松、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周芸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道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松书面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所驾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车、拖挂车两个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27日6时18分50分左右,张松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古渎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竹线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溧竹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张豪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豪、江道云、江道琴、郑磊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松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豪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5月28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江道云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江道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张松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张豪、江道翏、郑磊未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松驾驶证、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三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原件各一份,竹箦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原件、租房协议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江道云和其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周芸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阳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张松的书面答辩一份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3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73元/天*60天=4380元;5、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5年*10%/2=15278元;9、交通费:150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药费总数无异议,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并应扣除由于被告超载按保险合同规定的10%的超载免赔率;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5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驾驶K982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豪驾驶的苏B×××××轿车(车上乘坐江道云等三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豪、江道云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豪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主车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主车、拖挂车的两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两个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其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松驾驶的车辆超载,按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和被告运输公司盖章认可的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盖章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承担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本地区73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73元/天x150天=109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4380元;5,误工费1095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20元;合计138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道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38152元中的132289.52元(注: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3575.2元,扣除10%超载免赔2287.28元,合计5862.48元),其中支付原告江道云人民币130152元;支付被告张松人民币2137.52元(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5862.48元,应由被告张松承担,被告张松已支付8000元,减去5862.48元,即为2137.52元)。二、驳回原告江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原告江道云负担130元,被告张松负担58.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