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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锦策、洪金海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策,洪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陈锦策,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起诉人洪金海,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起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陈锦策、洪金海诉被起诉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陈锦策于1997年开始承包五星早期“三高”农场,承包期限三十年,总用地面积100亩,实际使用面积为57.6145亩,其中涉及被起诉人拆迁补偿面积为6.2183亩,其余土地属另一拆迁单位。陈锦策与洪金海系亲属关系,起诉人陈锦策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包给起诉人洪金海使用十年,且全权委托起诉人陈锦策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因起诉人用地位于中山站的核心区规划控制范围,截止被拆迁该土地还有15年以上土地使用权。被起诉人作为拆迁单位有两种补偿方案,一是提供可搬迁场所情况下的搬迁补偿,二是未提供可搬迁场所情况下的全额补偿。被起诉人曾提供评估报告给起诉人,显示其全额补偿总评估平均值为人民币14254044元,最高值为15600200元,还不包括80多万棵小树苗在内(每棵价值4-6元),起诉人全额补偿损失总计超过1800万元。因被起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发生非法“强拆”行为,直接将起诉人农场猪棚推为平地,导致树苗全部死亡。2013年7月2日,起诉人陈锦策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下与被起诉人签订《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约定该宗地块青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456189元,其中被起诉人涉及补偿用地按土地面积比例补偿91万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应给与全额青苗补偿或在提供可搬迁土地情况下进行搬迁补偿。根据被起诉人提供给起诉人评估报告显示拆迁全额补偿值应为15600200元。被起诉人在提交拆迁全额补偿报告给起诉人陈锦策,但清点树苗时不注明树苗单价,起诉人误以为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关于“广珠轻轨中山站征地拆迁补偿(陈锦策)评估项目中有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中执信评报字(2010)第061511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2876500元,而中执信评报字(2010)第061512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仅为人民币8519900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采取非法强制拆迁手段推平农场,未提供可搬迁的土地给起诉人使用情况下却按搬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起诉人应当按照全额补偿方式补足差额,为保障起诉人权益,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拆迁补偿款差额7715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止。3、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锦策、洪金海与被起诉人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轻轨”中山站“青苗补偿合同》是因广珠城轨中山站建设的征地拆迁而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起诉人提出的诉求,是因政府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征地而引起的双方签订合同的争议,对于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锦策、洪金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