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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去依兰县团山子乡红林村找被害人曹某某(男,42岁)索要欠孙某甲的化肥款,在索要过程中高某某伙同孙某乙等人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腰部损伤,右侧腰3、4横突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记录、和解协议、赔偿收据等;证人孙某乙、孙某甲、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