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楼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楼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国锋。委托代理人:沈莹瑛。委托代理人:张美翔。被告:楼跃明。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严慧艳。原告张国锋为与被告楼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沈莹瑛、张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12日和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届期后,被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楼跃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楼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2年11月12日和11月17日,被告楼跃明因做生意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分别为半个月和一个月。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跃明向原告张国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楼跃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楼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