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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间,被告人王磊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灌水镇、步达远镇多次入户盗窃现金、首饰、电脑、相机等财物,累计价值250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磊乘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十五组被害人隋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之手段,将电视柜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电脑包等物品盗走。盗窃后,电脑被二人兑换冰毒并吸食,其他赃物被二人丢弃。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2、2014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王磊伙同王某某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步达远镇内被害人周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之手段,盗得现金610元和一部数码相机、一枚金戒指、一个银镯、一对儿童银镯、一个银锁等物品。盗窃后,赃款被二人挥霍,金戒指及相机被王磊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其他赃物被王磊丢弃。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850元、金戒指价值1987元、银镯价值50元、儿童银镯价值30元、银锁价值20元。3、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磊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馨巢宾馆接待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桌上三星牌蓝调L77数码相机、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当日18时许,王磊被王某甲发现后,承认了其盗窃的事实,并将相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返还。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1020元。4、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磊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南村三组被害人王某乙家,趁室内无人之机,采取钻窗入室之手段,盗得银行卡一张及书写密码的纸片。盗窃后,王磊携带盗得的银行卡及密码,先后五次从宽甸镇内三台自动取款机中取款,累计19000元。取款后,王磊将6000元存入其所有的农业银行卡,用余款向他人购买毒品及偿还债务后,将剩余赃款存放于钱包,并于当日将该钱包丢失。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宽甸镇金水商厦门口将被告人王磊抓获。经讯问,王磊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及追缴赃款11865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磊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现已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王磊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王磊有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处罚。王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闫某某、尚某某、贾某某、王某戌、李某某、曲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姚某某、迟某某、姚某某的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3)宽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092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4)109号关于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立功材料;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王磊此次犯罪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磊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王磊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部分退赃、为吸毒而盗窃及除认定累犯的前罪外还有犯罪前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犯罪所得财物未返还给被害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