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进城与王建军、原审被告XX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城,王建军,XX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城,男,生于1970年12月21日,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生于1978年3月7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忠,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村民。上诉人王进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原审被告XX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城、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力、原审被告X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进城与XX忠口头协商,将XX忠搭建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王进城修建。2013年3月25日王进城雇用王建军从事钢结构的焊接工作,2013年3月31日下午四时许,王建军站在人字梯上干完活,准备下来时,人字梯翻倒,王建军掉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673.4元(其中王进城支付2000元)。王建军出院后于2013年7月20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伤者王建军双跟骨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4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王建军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进城、XX忠赔偿其医疗、误工、营养、护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费用98065.4元,王进城辩称王建军受伤是在干活期间,但其损伤并非人字梯的质量问题,而是王建军接电话所致,且部分费用太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审另查明,王建军之父王世清,生于1937年10月12日,母陈志平,生于1946年3月2日。王世清与陈志平夫妇生育一子王建军。王建军与其妻左娜生一子王旭阳生于2009年2月26日。王进城属陕西宇星建设有限工程公司下属项目经理,该公司属合法登记的工商企业,具有相关的资质,由工商部门核发相关证照。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与王进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王进城雇用王建军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王建军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王建军的受害行为是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相关安全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受雇主的指示、安排,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王进城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建军经常从事高空焊接工作,应当知道高空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身体受伤,对此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XX忠将工程发包给王进城个人,而王进城作为该工程负责人组织施工,XX忠未尽到选人之责和安全义务,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建军门诊及住院费4673.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元(140元×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8.4元(其父3434.4元,5724元/年×3年×20%:其母12592.8元,5724元/年×11年×20%;其子7441.3元,5724元/年×13年×20%÷2);交通费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9503.8元,由被告王进城赔偿60%即47702.28元,除已付2000元外,再支付45702.28元。其余10%即7950.38由XX忠赔偿,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其余30%由王建军王建军自行承担。二、驳回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建军负担288元,王进城负担576元,XX忠负担96元。上诉人王进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找的证人是同一人,但证明事实不一致,原审采信该证言错误。被上诉人称属于人字梯质量问题摔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人字梯上工作期间因私接电话不小心摔下梯子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未经上诉人知晓私自做出的伤残鉴定,不够真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忠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损害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林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与被上诉人一同受雇于王进城搭建活动板房,房子高度2.8米左右,被上诉人是在人字梯上接电话受的伤,人字梯没有质量问题,并陈述其在一审时没有给被上诉人书写过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人李林的证言均无异议。经李林当庭辨认原审卷宗中署名为李林的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对李林的证言应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建军提交的署名为李林的证明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建军、李林等人受雇于王进城从事活动板房搭建工作,2013年3月25日,王建军在工作中因接打电话不慎从站立的人字梯摔下受伤。遂被送往汉中市明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中,上诉人王进城对被上诉人王建军提交的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军与王进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建军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建军受伤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建军经常从事高空焊接作业,应当知道高空作业中存在的风险,工作中接听电话未注意安全,导致其从人字梯上摔倒,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王进城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XX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未尽到选人之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军自负50%民事责任,上诉人王进城承担4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XX忠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其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经审查,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有被上诉人父母身份证、户口薄、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原审经质证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王建军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503.8元,由王进城承担40%赔偿责任,计31801.52元,扣除其垫支的2000元,王进城实际再赔偿29801.52元。XX忠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7950.38元。其余50%损失由王建军自行承担。以上给付事宜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进城负担384元,王建军480元,XX忠负担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王进城负担192元,王建军负担288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相互折抵给付,本院不再另行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