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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施家豪与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豪,杨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施家豪,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竞舟,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拔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住址。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原告施家豪与被告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豪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建生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建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建生向原告施家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建生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杨建生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元;2、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流水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被告账户,证明借款有实际履行;3、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货物出库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从该公司提走属于原告的货物,价值139498元,原告表明此货款亦转为借款的一部分;4、证人袁某证言,证明被告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走属于原告的货物系由其负责运送。本院分析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陈述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银行汇款单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借条亦未注明借款利率,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即便如此,原告主张催告后借款利息仍有法律依据,但利息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鉴于原告催告时间不明,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视为催告之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家豪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家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杨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