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949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法定代表人陈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奶白路3号101。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我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社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工业区的2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0日、5月1日至10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我社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日至10日支付下半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社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我社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9600元;3、被告支付我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4、被告支付我社违约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支付标准为每日拖欠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原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奶东村工业区的2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为每年1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订立之日,乙方(被告)每年分两次各50%向甲方(原告)支付承包款,每年的11月1日-10日、5月1日-10日的十日内为交费期,乙方应在交费期内交费完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否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按拖欠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应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之前的承包金,但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4月底、5月初已经收回了涉案的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目前承包的标的物由原告实际控制。以上事实,有《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的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1日至10日的承包金交费期内未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的承包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费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2014年4月底、5月���已经实际收回承包的标的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1日以后租金和标的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系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剩余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汇盛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