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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锦珍与林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珍,林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谢锦珍,女,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住周宁县。被告林明冬,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住周宁县。原告谢锦珍诉被告林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珍、被告林明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间在周宁县咸村镇车站经营饲料店。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经营饲料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约定两分。之后被告又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72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两分,从2012年10月5日起利息没付过;另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月息两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冬辩称:其对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9月原告以股份的形式出资22万元投入经营。2014年7月,其迫于无奈打了一张27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3年3月起,其已分8次共计返还给原告12万元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锦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谢锦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林明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冬所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4、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冬所出具的借款本金为27.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被告林明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原告谢锦珍所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明冬所提供的证据属于书证,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3、4可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林明冬出具给原告谢锦珍借条两张,承认结欠原告谢锦珍借款40000元、272000元共计312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林明冬对其所主张的以下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2012年9月原告以股份的形式出资22万元投入饲料店经营;2、2014年7月,其当时因迫于无奈打了一张27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3、2013年3月起,其已分8次共计返还给原告12万元款。本院认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经营饲料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两张,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272000元共计312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2000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上所约定的2%的月利率和起算时间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谢锦珍借款本金312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0000元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272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林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建勇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