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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兆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董华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兆云,董华刚,荀明伟,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云,女,1947年4月9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郁万林,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刚,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明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董华刚驾驶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街道办事处太平村路段,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兆云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035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兆云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32218.8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学会护理。2014年1月2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兆云的损伤为:左侧第5、6、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陪护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另查明,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荀明伟承包该客车及营运线路经营,被告董华刚系被告荀明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荀明伟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78.5元(单据在被告荀明伟处),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被告董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兆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张兆云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董华刚系机动车一方,故原告张兆云与被告董华刚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因被告董华刚系被告荀明伟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董华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荀明伟承担。虽然被告荀明伟与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享有运行管理和运行收益权,故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荀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荀明伟、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赔偿。又因被告董华刚驾驶的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兆云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系城镇范围,故对原告张兆云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侵权人的责任等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兆云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了工资表,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张兆云的护理时间,考虑到原告张兆云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对其护理时间,以120日为宜(含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79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结合原告张兆云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其损失为:医疗费32797.38元(32218.88元+578.5元=32797.38元)、护理费8467.2元(120天×70.56元/天=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51天×8元/天=408元)、残疾赔偿金72114元(25755元×14年×20%=72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10元,上述损失共计120196.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兆云961**.2元(10000元+8467.2元+72114元+5000元+600元=9618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015.38元(120196.58元-96181.2元=24015.38元),由被告荀明伟按照80%的责任赔偿19212.36元。因鲁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荀明伟承担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故被告荀明伟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兆云损失115393.5元(96181.2元+19212.36元=11539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云损失115393.5元(被告荀明伟已为原告张兆云垫付的门诊费578.5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张兆云应当返还,由被告荀明伟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支取)。二、驳回原告张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张兆云负担870元,由被告荀明伟、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兆云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错误;2、被上诉人张兆云的赔偿标准原审未予查清。被上诉人张兆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董华刚、荀明伟、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虽对被上诉人张兆云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兆云的家庭住址为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太平村,该村已列入城镇范围,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兆云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