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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建胜、夏秀微与舒水平、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胜,夏秀微,舒水平,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巡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徐建胜,农民。原告:夏秀微,农民。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水平,农民。被告: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货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二期b单元12b。法定代表人:陈福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诉讼代表人:郭振雄,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诉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剑、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胜、夏秀微与被告舒水平、安吉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舒水平、安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自行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胜、夏秀微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3时53分,g60沪昆(原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72km+300m处,受害人徐颖雷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邬波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刮擦碰撞边护栏,造成受害人徐颖雷当场死亡,路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邬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波系被告舒水平聘用的驾驶员,被告舒水平系粤b×××××/粤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安吉货运公司名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车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车的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3745.55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建胜、夏秀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死者徐颖雷的户口本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被告舒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吉货运公司、两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邬波的驾驶人查询单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的保险情况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邬波驾驶的车辆超长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情况。4、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徐颖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徐颖雷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证一份、4s店的修理清单一份证明需要114万元的修理费,保险公司的定损协议一份,证明死者徐颖雷的车辆损失的事实。6、事故吊车费发票三份,车辆保管费收据一份,路产损失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路产损失公路赔偿决定书一份,现场勘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的事实。7、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超长、而导致徐颖雷撞到车底而死亡的事实。被告舒水平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当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其他与被告安吉货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舒水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吉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水平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当在被告舒水平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经过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依法予以评估,其主张1023000元乘以70%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徐颖雷是主要责任,其过错责任较大,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相应比例赔偿,施救费中相关的票据不合法,对收据部分不认可,且施救费的金额过高,路产损失应该有公路管理部门出具赔偿决定书或者通知书予以佐证,且损失金额过高,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应当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证据。被告安吉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舒水平与安吉货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由舒水平享有,挂靠合同所涉的车辆仅仅是粤b×××××主车,不涉及挂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实,其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基本与安吉货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超长的事实,在相应的赔偿中要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舒水平、安吉货运公司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s店的修理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车损失的金额,该清单也是预估清单,该清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定损协议相冲突,因此法庭不应采纳,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协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因该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与安吉货运公司意见一致,定损协议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调解时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由负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定损是处理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惯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定损协议有效,原告车损应为523000元。证据6被告舒水平、安吉货运公司对收据部分的合法性不认可,对发票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实,路产损失决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由法院依法审核决定是否采纳,保管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吊车费发票认可,对收据不认可,对保管费不认可,对路产损失认可但要按责任赔偿。故本院对路产损失11690元,施救费4670元,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舒水平、安吉货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来源于交警队,由法院审核,但该照片不能指向原告证明对象,事故的形成和相关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的记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已经在认定书中注明,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安吉货运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3时53分,g60沪昆(原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72km+300m处,受害人徐颖雷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邬波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刮擦碰撞边护栏,造成受害人徐颖雷当场死亡,路产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丧葬费22256.5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4.车损523000元;5.路产损失11690元;6.施救费4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163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舒水平聘用的驾驶员邬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水平按照责任承担。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邬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本院认定由被告舒水平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总和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分项项目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2890.95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中要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胜、夏秀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胜、夏秀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362890.95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胜、夏秀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2890.9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5×××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建胜、夏秀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4元,减半收取8447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10467元,由原告徐建胜、夏秀微负担4085元,被告舒水平负担63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