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遂女与靳东生、吴平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吴遂女,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东生,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平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村民,住该村93号。身份证号:6205221978********。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遂女诉被告靳东生、吴平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遂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田、被告靳东生、被告吴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遂女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靳东生与吴平珍签订了分家协议,此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经村委会见证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一、前川宅基地的问题:1、双方达成协议该宅基转给靳亚文名下(连同宅基铺面)由吴平珍代管到靳亚文18岁后。2、宅基前铺面租金因靳东生已提前预收了五年租金,该租金至2015年后由吴平珍代靳亚文收取。二、耕地问题:老虎沟地块及王家洼地块由吴平珍代靳亚文管理至18周岁以后。三、给靳亚文买保险与低保享受的问题:自即日起低保享受权由吴平珍代靳亚文使用,保险的出资与购买权也由吴平珍承担。四、靳亚文的抚养权、教育义务至18周岁期间的义务自即日起由吴平珍承担。五、靳亚文年满18周岁之前,吴平珍因生活需要结婚随夫或招婿都不能影响吴平珍对靳亚文所应尽的义务,同时,靳东生不得因此进行对吴平珍的干预。六、以上诸条双方谨当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该协议一式三份,靳东生,吴平珍各持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是1994年申请,1995年审批,1997年修建完毕。该基地上房产北面大1间,南面房屋1间、厕所1间,西面厨房1间,连同东面铺面大小4间属于原告与被告靳东生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私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2014年9月29号,被告靳东生接到人民法院转来吴平珍诉靳东生排除妨害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原告才知道被告靳东生和吴平珍之间签订的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状诉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秦土发(1995)21号文靳东生名下宅基一处、地上房产约100100元,为靳东生、吴遂女夫妻共同财产;2、确认二被告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共同财产处理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东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与吴平珍之间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一直不知道我与吴平珍所签协议。待吴平珍起诉法院后,我才将此事告诉了原告。我签订该份协议是为了我的孙子靳亚文。被告吴平珍辩称,诉争宅院是原告和靳东生为我和他们的儿子结婚准备的。对房屋的性质,尽管在靳东生名下,但可能是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靳东生和我之间签订的协议包括析产和继承一揽子协议。虽然原告吴遂女未参与签订协议,但被告吴平珍有理由相信靳东生有权代理原告签订分家协议,靳东生与原告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秦安县土地管理局秦土发(1995)21号文靳东生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2、诉争宅院内房产是否为原告与被告靳东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3、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吴遂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靳东生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且夫妻关系至今存续的事实;2、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事实;3、分家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靳东生与吴平珍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靳东生与被告吴平珍签订的协议不知情的事实;5、秦安县土地管理局秦土发(1995)21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二)被告靳东生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三)原告吴平珍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6、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吴平珍使用的宅基地在靳东生名下,村委会证明宅基地在父母名下,但是实际使用权为子女的情况在村里很常见;7、张建明等71人签名的证人证言1份(加盖蔡店村委会印章),用以证明该宅基地是批给靳东生的大儿子靳顺雲(系吴平珍丈夫)的,并且修建是吴平珍和其丈夫靳顺雲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事实;8、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委会证明1份(加盖秦安县兴国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靳东生与吴平珍调解签订协议把诉争宅院连同宅基铺面给被告靳东生的孙子靳亚文的事实。(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从秦安县土地管理局调取的秦土发(1995)21号文件1份及农村宅基地审批表1份,内容为秦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19日下发秦土发(1995)21号文件给兴国人民政府,确定给包括本案被告靳东生在内的兴国镇135户村民划拨宅基地一处,占地标准为0.25亩;农村宅基地审批表载明靳东生家庭成员有靳东生父亲、母亲、弟、妻、两个儿子及本人共七人,申请宅基的理由为家中七人共居住在一个不到0.25亩的小院内,住房实在困难。10、本院的勘验笔录1份,经勘验,位于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有诉争宅院一处,该宅院宅基南北长16.8米,东西长12.4米,该宅院内北面修有砖混结构的北主房一座,该房屋东西长8.16米,南北宽4.54米,房檐宽0.9米,宅院东面修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四间为临街铺面,该房屋南北长16.8米,东西宽4.24米,宅院西面修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座,该房屋中间有一隔墙,墙的北侧为厨房,南侧闲置,该房屋南北长3.7米,东西宽2.76米,其中厨房南北长2.25米。该宅院西南角修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两间,其中靠西一间为厕所,该厕所东西宽2.5米,靠东一间为居室,厕所东西长2.5米,南北宽4.15米,居室东西长4米,南北宽4.15米,该座房屋的檐宽0.44米。在该宅院南面东房与南房中间有一大门,该大门宽1.2米。经质证,被告靳东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靳东生认为这个协议不合法,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2、3、5,被告吴平珍无异议,对证据4,吴平珍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两被告签协议的当天原告来过村委会,其次被告靳东生系村委会成员,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6,原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由村委会确认决定,而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法院裁判确定的。对证据7,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该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且与事实不符,该宅基房院是1997年由吴遂女与靳东生出资10万元修建完成的。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靳东生和被告吴平珍签订了分家协议,这恰恰印证了原告不知情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靳东生不认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在他的名下,为啥别人能居住,这是村委会的何人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对证据7,靳东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修建房院时被告吴平珍还没有嫁过来,他大儿子还在读书,这是他修建的。对证据8,被告靳东生表示认可。对证据9、10,原告及被告吴平珍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吴平珍无异议,但认为宅基申请审批表上的户主虽是靳东生,但家庭成员一栏中写有父亲、母亲及弟弟和妻子、儿子共7人,所以口吻是以靳顺雲的口吻写的。对证据10,被告吴平珍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靳东生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但该协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合法性,因涉及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加盖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吴平珍虽提出异议,但综合本案事实,原告确未参与分家协议的签订,所以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平珍提交的证据6,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只是证明其村里的普遍现象,但该现象是否合法,不应是村委会证明的,故该证据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照,但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对证据7,对该证据证明诉争宅院由吴平珍与其子女居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该宅院是村里批给靳东生的长子靳顺雲,修建时由靳顺雲、靳东生、吴平珍一起努力修建,靳顺雲所挣的钱全部投入修建的事实,与其他证据及事实相矛盾,因该宅院房屋除西房外,其余房屋均修建在吴平珍结婚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和被告靳东生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证据9、10,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平珍认为证据9中宅基申请审批表上的户主虽是靳东生,但家庭成员一栏中写有父亲、母亲及弟弟和妻子、儿子共7人,所以口吻是以靳顺雲的口吻写的抗辩理由,因该宅基申请审批表登记于1995年,当时靳顺雲还未结婚,不存在其有妻子、儿子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应采信。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遂女与被告靳东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平珍系儿媳关系。1995年11月经被告靳东生申请,秦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19日以秦土发(1995)21号文件确定给被告靳东生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前川地划拨宅基地一处,占地标准为0.25亩。其农村宅基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成员有靳东生父亲、母亲、弟、妻、两个儿子及本人共七人(事实上,当时其家庭成员有靳东生父亲、妻、两个儿子及本人共五人),申请宅基的理由为家中七人共居住在一个不到0.25亩的小院内,住房实在困难。宅基地划拨后,原告与被告靳东生于同年开始圈院墙,并于1996年春天在该宅院内修建东面铺子4间(现租给别人使用),1996年后半年修建北房1座,1997年修南房一座两间,其中一间为厕所,一间为居室,2008年8月开始修建西房一座。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均表示其两个儿子都少量参与了房屋的修建,西房的修建被告吴平珍也参与了。房屋建成后除东面铺面由靳东生租给别人使用外,其他房屋一直闲置。2008年后半年,被告吴平珍及其丈夫搬入诉争宅院居住。另查明,原告吴遂女与被告靳东生生有两子,长子靳顺雲生于1977年2月12日,次子靳顺林生于1978年9月8日。靳顺雲与被告吴平珍于2001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日生儿子靳亚文,于2002年7月13日生女儿靳洁雨。靳顺雲于2008年6月30日因病去世。2013年10月15日两被告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村委会成员靳富强、靳建军(村书记)、刘平福(村主任)、何斌强以及兴国镇驻村干部吴玉杰、胡商儿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前川宅基地的问题:1、双方达成协议该宅基转给靳亚文名下(连同宅基铺面)由吴平珍代管到靳亚文18岁后。2、宅基前铺面租金因靳东生已提前预收了五年租金,该租金至2015年后由吴平珍代靳亚文收取。二、耕地问题:老虎沟地块及王家洼地块由吴平珍代靳亚文管理至18周岁以后。三、给靳亚文买保险与低保享受的问题:自即日起低保享受权由吴平珍代靳亚文使用,保险的出资与购买权也由吴平珍承担。四、靳亚文的抚养权、教育义务至18周岁期间的义务自即日起由吴平珍承担。五、靳亚文年满18周岁之前,吴平珍因生活需要结婚随夫或招婿都不能影响吴平珍对靳亚文所应尽的义务,同时,靳东生不得因此进行对吴平珍的干预。六、以上诸条双方谨当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该协议一式三份,靳东生,吴平珍各持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12日(农历8月19日),因吴平珍再婚,原告与被告靳东生搬入诉争宅院居住并阻止被告吴平珍在该宅院中居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吴平珍起诉至本院要求吴遂女与靳东生排除妨害,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原告吴遂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秦土发(1995)21号文靳东生名下宅基一处、地上房产约100100元,为靳东生、吴遂女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共同财产处理权。又查明,除本案诉争宅院外,被告靳东生名下在秦安县兴国镇蔡店村另有老宅基一处。现原告与被告靳东生以及次子靳顺林同为一户,而被告吴平珍及其儿子靳亚文、女儿靳洁雨同为一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秦安县土地管理局秦土发(1995)21号文件确定的靳东生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诉争宅基地以靳东生的名义于1995年划拨取得,即其结婚后取得,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共同享有。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农村村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其家庭成员都享有权利,并非仅属“户主”一人享有。诉争宅基地虽然以户主靳东生的名义申请划拨,但是从申请该宅基时的审批表来看,诉争宅基地划拨的理由是家庭成员多,住房实在困难,而未明确指定将该宅基地划拨给谁。故原告认为诉争宅基为其与被告两人共同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宅院内房产是否为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故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其上的建筑物均享有所有权。因该宅基地未明确指定划拨给谁,原告提出诉争房产为其与被告靳东生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与被告靳东生均认可其两个儿子也少量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其中诉争西房被告吴平珍也参与了修建,该房产可能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诉争宅基转给靳亚文名下(连同宅基铺面),由吴平珍代管到靳亚文18岁后,宅基铺面租金至2015年后由吴平珍代靳亚文收取。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条分家协议客观上存在侵犯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现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共同财产处理权,因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且该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也可能存在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故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分家协议第一条属无效条款。关于被告吴平珍提出的被告靳东生签订协议构成了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而本案中被告靳东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吴平珍签订了分家协议,而并未以原告吴遂女的名义签订了分家协议,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涵义,且该协议中处分的权利涉及到不动产,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不宜推定原告吴遂女曾到场,并同意被告靳东生签订的分家协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诉争协议的其他条款,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遂女要求确认秦土发(1995)21号文靳东生名下宅基一处、地上房产为靳东生、吴遂女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靳东生与被告吴平珍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第一条属无效条款。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吴遂女负担1000元,由被告靳东生负担76元、被告吴平珍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