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沙湾田心工业区塘东6厂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5031977-X。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传民,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埔路蚝三林坡坑第一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7410590-6。法定代表人:邓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龙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中龙通公司与鹏扬达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鹏扬达公司向中龙通公司采购wifi模块,鹏扬达公司向中龙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下订购单,中龙通公司根据鹏扬达公司的订购单的内容按时向鹏扬达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鹏扬达公司确认的付款方式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付款。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鹏扬达公司共向中龙通公司采购产品共计665736元,其中鹏扬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付款61656元。至中龙通公司起诉时,尚拖欠货款604080元未付。20l3年3月30日,鹏扬达公司向中龙通公司提供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224540元用于支付部分所拖欠的货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未能兑付。后中龙通公司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中龙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鹏扬达公司向中龙通公司支付货款604080元,并向中龙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56%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为19813.82元,并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中龙通公司与鹏扬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龙通公司依双方约定向鹏扬达公司发货后有权主张相应货款,鹏扬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鹏扬达公司应支付中龙通公司货款604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龙通公司自愿将所有货款的利息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法处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408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对于鹏扬达公司提出的中龙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鹏扬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鹏扬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鹏扬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该院对鹏扬达公司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鹏扬达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鹏扬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龙通公司欠款604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鹏扬达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9元,保全费3620元,由鹏扬达公司承担。上诉人鹏扬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该案症结在于中龙通公司提供给鹏扬达公司的wifi模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鹏扬达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未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且未进行质证,就做出判决,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龙通公司辩称:一、一审中,鹏扬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和质量鉴定申请,并且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所涉及的质量纠纷,鹏扬达公司已经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因此,鹏扬达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鹏扬达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鹏扬达公司以中龙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龙通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鹏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鹏扬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鹏扬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鹏扬达公司对中龙通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中龙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本院已在(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48号案中对鹏扬达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且判决驳回了鹏扬达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60万元的上诉请求。故对鹏扬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扬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