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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房克兴与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兴,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房克兴,男。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全永,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学斌。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原告房克兴与被告王全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全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克兴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57分许,被告王全永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西路ZXL324号灯杆处时将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房亿经碰倒,造成乘车人房克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元、误工费1269.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0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全永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57分许,被告王全永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振兴西路ZXL324号灯杆处时将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房亿经碰倒到,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房克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4)第2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房亿经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系被告王全永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主张本次事故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房亿经所致,二被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房克兴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301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系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肘关节挫伤,3、右足挫伤。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269.60元(30天×42.31元/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的支出提出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房亿经共同受伤,房亿经支出医疗费41299.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全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系被告王永全,二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但该照片无法有效证实发生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房亿经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时的查明情况,本次事故中以房亿经与被告王全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房克兴无责任为宜。被告王全永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房克兴及房亿经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永全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房亿经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病历中的记载,综合分析原告误工时间以2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30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克兴经济损失2023.95元{[医疗费527.75元(2301/(41299.30+2301)×10000元]+误工费846.20元(20天×42.31元/天)+护理费450(5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王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克兴经济损失976.63元{[医疗费1773.25元(2301元-5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50%};三、驳回原告房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