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昭跃与黄细山、张朝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昭跃,黄细山,张朝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昭跃,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宝、葛翀,江西省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细山,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林,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昭跃因与被上诉人黄细山、张朝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朝林与黄细山合伙购买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权人为张朝林,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日。张朝林、黄细山使用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合伙经营期间,因关系不和,张朝林于2013年5月31日在黄细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开至江西省信丰县,并转卖给刘昭跃,并订立《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甲方(张朝林)愿将一辆废旧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乙方(刘昭跃)所有,此车从2013年5月31日前的一切事务由甲方负责,2013年5月31日后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负责。之后,黄细山开始寻找其与张朝林合伙购买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至2013年7月2日,黄细山在刘昭跃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里找到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同日,黄细山开走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刘昭跃。另查明:刘昭跃在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一清路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服务(营业执照注册号360722600046858)。还查明:2013年6月,黄细山诉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雄法院),请求终止其与张朝林的合伙关系。经南雄法院主持调解,张朝林与黄细山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3年11月6日,南雄法院作出(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朝林与黄细山的调解协议为:一、黄细山与张朝林终止合伙;二、终止合伙后,张朝林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抵给黄细山;三、张朝林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抵给黄细山,黄细山一次性补偿2000元给张朝林,此款由黄细山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张朝林、黄细山合伙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五、张朝林获得上述2000元补偿款的当日,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等相关车辆证书、文件交付给黄细山,并协助黄细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过户的相关费用由黄细山负担。2013年11月6日,刘昭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张朝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31日将其所有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昭跃。刘昭跃付清款项后,张朝林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及相关的行驶证、运输证一并交付给了刘昭跃。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黄细山在刘昭跃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其有南雄法院的诉讼文书为由,强行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开走。张朝林、黄细山的行为造成了刘昭跃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刘昭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张朝林、黄细山返还刘昭跃价值28000元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原审庭审中,刘昭跃主张其收购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价格系2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购买合同或相关价格证明予以证明。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过户登记在黄细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昭跃要求张朝林、黄细山返还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故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张朝林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刘昭跃请求张朝林、黄细山返还价值28000元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其焦点是:刘昭跃是否取得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或是否实际控制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对于刘昭跃是否取得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或是否实际控制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刘昭跃主张张朝林已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其,并提供其与张朝林之间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车辆价格,亦未约定车辆的交付方式,且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刘昭跃与张朝林之间的《协议书》不具备车辆买卖、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第二,刘昭跃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而南雄法院在2013年11月6日已以(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属黄细山所有,且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已登记为黄细山,因此,刘昭跃既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亦未实际控制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对于刘昭跃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从张朝林处受让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善意取得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条件中首先的条件是受让时诚信、善意。本案中,刘昭跃于2013年5月31日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作为废品收购,该车的登记时间系2008年4月1日,刘昭跃并无证据证明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然报废。因此,刘昭跃作为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受让人,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时是善意和诚信取得。第二,2013年7月2日黄细山开走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时,黄细山已向刘昭跃出具了《收条》,即刘昭跃在2013年7月2日已经许可黄细山开走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对此,应视为刘昭跃在2013年7月2日已经自愿放弃了对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控制。综上,刘昭跃主张其从张朝林处受让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善意取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昭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刘昭跃负担。刘昭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刘昭跃与张朝林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车辆买卖、转让合同的实质要件有误。刘昭跃于2008年6月17日开始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服务,并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经营的资质。2013年5月31日,张朝林将其所有的价值28000元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转让给刘昭跃。刘昭跃付清购车款后,张朝林即将该车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刘昭跃。双方有偿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具备车辆买卖、转让的实质要件,同时,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刘昭跃无证据证实其享有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有误。张朝林在收受购车款时即已将车辆交付给刘昭跃,而黄细山却在买卖已成交后,刘昭跃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其持有南雄法院的诉讼文书为由,强行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抢走。刘昭跃要求黄细山出具《收条》不是放弃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控制,而是为了证明黄细山强行拉走该车的事实。事后,刘昭跃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却回复称张朝林、黄细山在打官司,刘昭跃无需起诉,原审法院会依法追加刘昭跃参加诉讼。但至张朝林、黄细山之间的诉讼了结,原审法院也未追加刘昭跃参加诉讼。至今,该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均在刘昭跃处。二、黄细山不得对抗善意取得财产的刘昭跃。首先,张朝林交易时将其车辆及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一并交付刘昭跃,刘昭跃有理由相信该车是张朝林一人所有。其次,刘昭跃已付清车款,善意取得该车辆。最后,张朝林、黄细山内部纠纷应由其内部解决,不得对抗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刘昭跃。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黄细山在原审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未出示任何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黄细山举证证实其有提供登记车主为黄细山的行驶证复印件。2、原审法院未出示(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质证。综上,刘昭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朝林、黄细山将已转让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返还给刘昭跃,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朝林、黄细山负担。黄细山答辩称:一、黄细山与张朝林合伙购买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但张朝林却未经黄细山同意将该车偷偷开走卖给刘昭跃。二、黄细山找到该车后,马上报警,后经与刘昭跃协商,黄细山签字后将该车开走。三、关于该车的处置,黄细山与张朝林在调解时已处分了,黄细山也补了钱给张朝林。黄细山不认可刘昭跃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张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后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张朝林询问,张朝林称: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其与黄细山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情况为其出资60000元,黄细山出资20000元。2013年5月,其以20800元价格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变卖给刘昭跃,并已收取转让款,双方是现金交易。二审调查询问中,经向刘昭跃出示登记车主为黄细山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和(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刘昭跃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因(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案号未追加刘昭跃为当事人,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昭跃要求张朝林、黄细山返还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不当及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问题。一、刘昭跃要求张朝林、黄细山返还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张朝林和黄细山共有,张朝林未经得黄细山同意即将该车辆转让给刘昭跃,收受购车款20800元并交付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给刘昭跃。但在未将车辆过户登记给刘昭跃时,张朝林又在南雄法院与黄细山就双方合伙事宜调解时,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黄细山一人所有,并收取补偿款。之后,黄细山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至此,黄细山已取得了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因依法登记而产生物权对抗效力,即使刘昭跃为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因其与张朝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抗黄细山对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因此,刘昭跃要求黄细山返还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张朝林与刘昭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交易标的物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已由黄细山取得,刘昭跃要求张朝林返还该车辆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事实上不能转移给刘昭跃,刘昭跃可要求张朝林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因刘昭跃原审诉讼期间未依法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现其要求张朝林赔偿损失属其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意见,故对刘昭跃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作审查,刘昭跃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刘昭跃要求黄细山返还转让款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因与刘昭跃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张朝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昭跃应向张朝林主张权利,其要求黄细山返还转让款或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不当及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登记车主为黄细山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及(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予采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二审询问中,本院已向刘昭跃出示上述证据,刘昭跃也充分陈述其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登记车主为黄细山的湘06-E15**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及(2013)韶雄法全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均为相应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在证据的质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审理程序略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昭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昭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