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柳君与叶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君,叶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477号原告张柳君,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生,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张柳君诉被告叶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柳君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叶海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50万元。现借款已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叶海生向原告张柳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柳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合计壹拾叁万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底)。当天,原告张柳君通过银行向被告叶海生汇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海生向原告出具承诺:2014年11月28日还利息拾万元整(¥100000)本金2014年12月底还清。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叶海生尚欠原告张柳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承诺、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生向原告张柳君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及承诺上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叶海生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柳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