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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某之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4年8月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带一女儿,被告带一儿子,四人组成一个家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将一双儿女养大成人,并给儿子成家立业,本想安享晚年。未曾想,被告不但不尽丈夫的责任,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儿子儿媳也对其长期虐待,被告于今年四月份对其暴力殴打并将其赶出家门,至今不闻不问,致使其流落在外四处借宿。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工资、两间半瓦房、土地承包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与1984年结婚,共同生活大约7、8年以后,原告就到她儿子家去了,期间回来了二次,每次停留2、3天,随后再未回来过。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两间瓦房是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盖的,哪一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娃都小,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子应归儿子所有,没有被告的份额。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名张娜娜,被告婚前有一儿子名张某乙,婚后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曾多次去新疆其儿子处长期居住,期间曾数次回家短暂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二间半瓦房,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杨某某与其女张娜娜于1989年在寇家村分得责任田2.98亩。现原告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却因财产处理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言、结婚证、调查笔录和证据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已结婚三十余年,但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期间较长,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工资以及承包费进行分割,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和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二间半瓦房中的最西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