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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长泉与张文荣、张益章、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泉,张文荣,张益章,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蔡长泉,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凤顺,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文荣,男,199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张益章,系被告张文荣父亲。法定代理人刘香,系被告张文荣母亲。被告张益章,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刘香,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蔡长泉诉被告张文荣、张益章、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泉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顺、被告刘香、张益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泉诉称,2014年5月15日12时20分,被告张文荣驾驶闽EEU6**号二轮摩托车沿后霞线自霞美村往巷内村方向行驶时碰撞到原告蔡长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长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浦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漳州市医院治疗,后又送回漳浦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软骨骨折;2、脑震荡;3、右侧下颈部上纵隔占位性质待查;4、胸部左肩臀部及下肢软组织挫伤;5、多处牙齿折断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及随诊,一月后复查颅脑CT,牙齿断折需牙科治疗等。原告因本事故共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9316.93元。闽EEU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益章,被告张益章、刘香系被告张文荣监护人,该肇事摩托车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文荣、张益章、刘香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文荣、张益章、刘香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市医院治疗部分2964.44元,寻真鉴定所鉴定的2081元无关联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也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市医院6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扣除市医院住院6天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偏高,应按38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成本。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20分,被告张文荣驾驶闽EEU6**号二轮摩托车沿后霞线自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往巷内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碰撞到原告蔡长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文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长泉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先后到漳浦县中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三次,共计44天,共花费医疗费27264.93元(其中与外伤关系不大,不合理用药1326元,与外伤无关联性用药共计人民币755元)。被诊断1、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软骨骨折;2、脑震荡;3、右侧下颈部上纵隔占位性质待查;4、胸部左肩臀部及下肢软组织挫伤;5、多处牙齿折断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及随诊,一月后复查颅脑CT,注意休息两个月等。2014年11月12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长泉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修补6颗牙齿费用为人民币4800元,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EU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益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文荣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张益章、刘香为被告张文荣的父母,系张文荣的法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户籍资料、漳浦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25号、第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长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文荣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由其法定监护人张益章、刘香直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益章、刘香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张文荣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营养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蔡长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83.93元(27264.93元-755元-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护理费88.9元/天×44天+88.9元/天×60天×50%=6578.6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522.53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益章、刘香应予赔偿,被告已预付6000元应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章、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长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522.53元,已付60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蔡长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张益章、刘香负担500元,原告蔡长泉负担126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蔡长泉负担200元,被告张益章、刘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福建省漳州市农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漳州)二级分户,账号13600101040016222)。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苗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