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世辉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李世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辉。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辉在一审中诉称:李世辉于2011年9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鸿公司未跟李世辉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的为李世辉发放工资(含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李世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鸿公司支付李世辉2014年4月份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2600元;3、天鸿公司支付李世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60.75元;4、天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27.93元;5、天鸿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4954元;6、天鸿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0元;7、天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75元;8、天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88元。天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李世辉主张与实际不符,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天鸿公司2014年春节休假12天,其中含年假5天,因此不应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诉求第五项无法律依据。其他按照李世辉举证情况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世辉系天鸿公司职工,李世辉在天鸿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鸿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李世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份。2013年5月7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3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世辉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该决定书记载:2013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李世辉在单位车间维修时,不慎被空压机挤伤右手,致使其右手挤压伤、右环小指骨折、右环指甲床裂伤。2013年9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3)第0053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世辉伤残十级。2013年11月27日,李世辉与天鸿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天鸿公司除去已支付李世辉的医疗费1069元,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人民币14528元),李世辉将其所花费用的全部凭证原件交付天鸿公司;2、付款方式及时间:天鸿公司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李世辉;3、此事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双方互不纠缠,李世辉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关主张任何权利。李世辉收到天鸿公司支付的款项14528元。2014年5月20日,李世辉通过邮政EMS向天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送达到你单位时,劳动关系解除。”天鸿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但李世辉提交的网页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5月21日被投递并签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天鸿公司为李世辉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其中2014年4月份发放工资3209元,尚拖欠其2014年5月份工资。李世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82.83元。2014年7月1日,李世辉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2014)即劳人仲定字第4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李世辉的申请不予受理。李世辉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李世辉到天鸿公司工作的时间问题,李世辉称其于2011年9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天鸿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天鸿公司自2012年2月为李世辉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结合天鸿公司提交李世辉近期工资表等证据,对天鸿公司所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世辉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之前在天鸿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李世辉与天鸿公司自2012年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李世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李世辉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邮政EMS向天鸿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天鸿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天鸿公司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但李世辉提交的网页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5月21日被投递并签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5月21日解除。2、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26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为李世辉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其中2014年4月份发放工资3209元。天鸿公司提交2014年4月份原始记账凭证中工资表证明李世辉2014年4月份工资为3209元,李世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鸿公司提交李世辉2014年5月份工资表,载明5月份工资数额为1916元,但李世辉不认可,天鸿公司未提交原始记账凭证,且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李世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鸿公司应支付李世辉2014年5月份工资2600元。3、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027.93元的诉讼请求,李世辉称天鸿公司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天鸿公司称春节期间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关于2014年春节前工作的安排通知》予以证明,李世辉不予认可。天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实际通知到了李世辉本人且按照通知内容实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世辉实际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实际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李世辉自2012年2月起在天鸿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应自2013年2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34天÷365天×5天=4.57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41天÷365天×5天=1.93天)。天鸿公司应支付李世辉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71.41元(2982.83元/月÷21.75天×5天×200%)。李世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60.75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未为李世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天鸿公司应支付李世辉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23日经济补偿金7457.08元(2982.83元/月×2.5个月)。关于李世辉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份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4954元的诉讼请求,李世辉自2012年2月到天鸿公司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李世辉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加班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天鸿公司不认可加班事实的存在,李世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李世辉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60.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辉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天鸿公司支付李世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4528元,因此,李世辉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李世辉要求天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辉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天鸿公司支付李世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4528元,但并未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该项待遇根据法律规定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天鸿公司为李世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天鸿公司应协助李世辉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青岛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天鸿公司应支付李世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8.67元(42688元÷12个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世辉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二、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辉2014年5月份工资2600元;三、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辉带薪年休假工资1371.41元;四、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辉经济补偿金7457.08元;五、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世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8.67元;六、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世辉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七、驳回李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保全费640元,由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天鸿公司上诉称:李世辉在天鸿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未满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直接离职,给天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天鸿公司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李世辉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李世辉违规无故辞职,因此天鸿公司不应支付李世辉各项待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鸿公司不支付李世辉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世辉负担。被上诉人李世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鸿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工资、已安排年休假,李世辉不予认可,天鸿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天鸿公司拖欠李世辉2014年5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天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李世辉享受了年休假或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世辉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