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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辛霖与石祥科、林作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霖,石祥科,林作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辛霖,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石祥科,无业。被告:林作堂,无业。原告辛霖诉被告石祥科、林作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富、被告石祥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作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祥科因工地急需用钱,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3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该四次借款均由被告林作堂作担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从自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此项借款的利息。被告石祥科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同时也按月息8分的利息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9.6万元。被告林作堂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石祥科、林作堂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辛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2年10月6日前还款。”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再次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石祥科借辛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壹个月内还清。”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8分/月。原告当庭陈述将此项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石祥科的,对支付方式被告不认可,被告当庭陈述此20万元借款是以转帐方式支付,但是具体在哪个银行还是另一被告林作堂转交的,被告记不清了,石祥科对以上二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利息4.6万元,每月为2.3万元,原告和中间人林作堂平各分得2.3万元的利息。除以上二项借款外,原告当庭还出具了被告石祥科向案外人崔淑萍的4万元借款《借条》及不是被告石祥科本人签名的5万元《借条》,对此二项借款被告石祥科均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祥科向原告辛霖借款20万元,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提出索要时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提借录音证据以证明被告借款29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除其中20万元有《借条》佐证外,其余9万元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被告对该证据中所提到的借款数额当庭也加以否认,借款数额尚存疑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因债权转移而要求被告偿还案外人崔淑萍的4万元借款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淑萍将被告石祥科的4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崔淑萍的此项债权已转移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除以上20万元外,原告另提供一张不是被告石祥科本人签名的5万元《借条》以主张5万元借款的成立,被告否认后,又提供一张2012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服务终端凭条:汇款金额为4.5万元,以证明被告除以上提到的20万元外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借款时已扣除利息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石祥科认为,此笔款项是以上提到的20万元的一部分,并不是额外的借款,而原告提供的此4.5万元凭条的时间恰好也是2012年9月6日即与另10万元《借条》是同一天。同时,原告主张的20万元自述为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辩称为转帐方式给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且原告此证据中的数额也与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借款数额不符。因此,本院对此4.5万元凭条无法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也就无法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均自认按8分/月的利息标准支付,被告石祥科已支付利息4.6万元,至于原告和中间人林作堂如何分配利益一节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8分/月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并没有主张返还或主张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因此,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调整。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还款期为“壹个月内还清”即还款日应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9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还款期2012年10月6日前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两笔借款分别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7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祥科向原告辛霖借款、被告林作堂作为担保人作担保,就保证方式双方并没有明确,因此,被告林作堂应就此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祥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霖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10万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林作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辛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石祥科、林作堂承担1950元,原告辛霖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