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且双方的管辖协议不明确,应属无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采购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