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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淑娟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林森,杨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重字第12号原告:王淑娟,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怀家镇兰旗村**组。原告:林森,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广州市珠海区前进路***号。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岩,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岭镇东兴村*组。委托代理人:孙林,195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七委**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负责人:曹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淑娟、林森诉被告杨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淑娟、林森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榆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岩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榆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娟、原告林森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杨岩及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时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回剑龙驾驶吉A5L1**号车载李丹阳、付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706公里加300米处时,在与对面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被告杨岩驾驶吉A58V**号车载林雪松时发生事故,致使林雪松当场死亡。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回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回剑龙家属已就回剑龙承担责任限额与原告达成和解。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岩赔偿原告128378.67元(死亡赔偿金308229.40、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处理此事故所花的交通费2万元,原告林森停发工资费用3万元,尸检费5000元共计427928.90元X30%)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重审时被告杨岩辩称,1、交通事故是因回剑龙强行超车瞭望不够所酿成的,在情理上说答辩人也是受害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答辩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是公平的。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被害人的遗体是在答辩人车外找到的,这就说明被害人是在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被抛出车外遇害,而不是在答辩人车内遇害。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及用途就是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在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抛出车外死亡,应该依法认定被害人为第三者,而不是司乘人员。在被害者尸体解剖法检时,被害者的面部及口鼻内有大量泥沙,这就说明被害人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抛出车外后落入水沟中还有呼吸,后死亡。此事实长春市城市速递电视台已经播出,充分证明被害人是在被抛出车外后死亡,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林森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被答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值和商傕,被答辩人林森如坚持要求30,000元误工费,应当向法庭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清楚的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被答辩人林森要求的,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之内,其所在单位就应当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林森未向法庭提供个人所有税纳税证明,证明不了其误工费数额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4、被答辩人王淑娟、林森在诉状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属超标准索赔,数额过高,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请人民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赔付。待原告举证时再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供原审卷宗35页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死者是司乘人员,死亡是当场死亡。被告杨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华保险说的事项有异议。证据2、卷宗37页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岩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卷宗41页死亡证明书。证明林雪松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证明林雪松在发生事故前在车内是事实,抛出车外不再属车内人员,落地后死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该案例不能代表本起案件,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均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内,发生碰撞后才抛出车外。本案不符合机动车强险范围。被告杨岩对原告的证据没异议。证据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死者林雪松抛出车外后还有呼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本车人员应在发生事故后才抛出车外,抛出车外后与本车没有接触。应为本车人员,交强险不应赔偿。被告杨岩同意原告的意见。证据6、卷宗29页、30页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林森处理父亲后事和照顾母亲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是2万余元。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误工损失2万余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务合同,并没有体现出处理受害人本人的天数。被告杨岩对真实性怀疑。原告与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误工证明使用,月工资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林森应提供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证据7、卷宗11页、12页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死者林雪松是非农业户口。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8、卷宗139页王淑娟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王淑娟、林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多。林森的交通费和停发工资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病历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岩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不能以生前工资推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证据9、卷宗32页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林森从海口到榆树往返乘坐飞机交通费用。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范围内。被告杨岩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他提供的全部是机票,处理本次事故中有其他交通工具,他人为扩大损失,应自己承担。证据10、卷宗10页结婚证、33页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1、一审代理费3000元(卷宗31页)、二审代理费4000元、本次代理费3000元。三次审理代理费要求杨岩承担。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岩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按标的额计算。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杨岩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个法院案例。证实死者是车上人员,不能按照交强险赔付。原告有意见。根据交强险立法宗旨,照顾受害人的法律,本案死者是抛出后死亡的,不是直接在车内死亡。被告杨岩:保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怀疑,我们国家是条文法,不是判例法,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抛出车外后死亡。被害人抛出车后还有呼吸,落入水塘中死亡。安华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和证据。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被告杨岩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城市速递的现场录像。证明被害人车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在脱离被告车之后。保险公司:受害人不是车碰撞或辗压,属车内人员。原告:被害人抛出车外死于水中,抛出后脱离杨岩车辆,是杨岩车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时在车上,交强险不承担责任。死者落水中的原因是杨岩车辆造成的,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2、证人张树成出庭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我没在场,我到后听说车底下有人,还没上来呢,我围着车趟一圈没人,后来听一个人说有一个人,我就去趟着一个人。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保险公司:是抛出车外死亡。被告杨岩无异议。证据3、证人宫树成出庭证言。证明出事的时候我不在,出事后张树成在车周围走,后有个人说水里有人,离车三四米的地方。水有一米多深。是个桥,浊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情况,本院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淑娟与原告林森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淑娟是死者林雪松的妻子,原告林森系死者林雪松的儿子,死者林雪松生前是一名教师。被告杨岩驾驶的吉A58V**号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回剑龙驾驶吉A5L1**号轿车载李丹阳、付贺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6公里加300米处时,在与对面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被告杨岩驾驶的吉A58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原告王淑娟丈夫林雪松)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王淑娟丈夫林雪松从车内甩出到河沟内死亡。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娟曾两次因伤心过度住进医院,原告林森为料理父亲林雪松的后事及照顾生病的母亲,从广州乘飞机回到榆树市。回剑龙驾驶吉A5L1**号轿车在榆树市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回剑龙的亲属将理赔款从保险公司取回,赔偿原告3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回剑龙并取得原告的谅解,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岩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通知书,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1)榆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杨岩赔偿原告王淑娟、林森、林雪松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6186元,合计349114.90元的30%即104,734.47元;二、被告杨岩赔偿原告王淑娟、林森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2490元,保全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岩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榆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认为,原告王淑娟和林森的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原告林森的单位证明,原告林森称此次回到榆树除了处理父亲车祸去逝,也照顾母亲生病治疗,共计请假50天,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当保护,对于照顾其母亲住院,法律无明文规定给予保护。鉴于此案的特殊情况以酌情保护误工费5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保护20000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虽然原告王淑娟、林森与回剑龙达成协议,但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首先应减去回剑龙投保的11万交强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岩按30%承担。原告王淑娟的丈夫林雪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撞击被甩出车外在水沟中死亡,因其系投保车辆司乘人员,此种情况不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岩赔偿原告王淑娟、林森人民币67234.47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186元,合计334114.90-回剑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224114.90元X30%=67234.47元).二、被告杨岩赔偿原告王淑娟、林森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娟、林森、被告杨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杨岩承担1980元,保全费300元,三次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利代理审判员  赵士杰人民陪审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