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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郑兴波、杨海锋、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贺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郑兴波,杨海锋,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贺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52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郑兴波。被告杨海锋。被告贾雷。被告宋汶徽。被告彭莎。被告肖永坤。被告任斌。被告贺新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郑兴波、杨海锋、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贺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郑兴波、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锋、贺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兴波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兴波以被告任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海锋、贾雷、彭莎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基础,向原告申请总额度为220万元的综合授信,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授信期内,被告郑兴波可以签署具体贷款合同的方式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郑兴波在本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支用,被告郑兴波支用后应当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如被告郑兴波或有关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或即将涉及诉讼的,或其他足以影响其还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含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的所有债务均提前到期),向被告郑兴波追索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代垫款项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海锋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锋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550号今利园5、6栋8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6******3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及贷款行为在最高额不超过3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发生可能影响其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违约处理办法执行,原告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雷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雷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X号栋X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及贷款行为在最高额不超过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发生可能影响其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违约处理办法执行,原告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莎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莎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X号几米空间X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及贷款行为在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发生可能影响其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违约处理办法执行,原告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斌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及贷款行为在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保证人发生可能影响其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兴波向原告申请支用综合授信2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铜版纸,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还款,如借款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情形,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即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并处置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了如发生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截至2014年6月,经原告核实,被告郑兴波家庭及所开设的公司因无法偿还大量民间借贷,已被相关政府机构监管并统一协调处置债权债务及财产。另经原告查实,被告郑兴波与被告杨海锋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兴波以共同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贾雷与被告宋汶徽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汶徽在合同上以共同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彭莎与被告肖永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永坤在合同上以共同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任斌与被告贺新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新文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上述六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相反,被告郑兴波出现还贷困难情形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兴波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郑兴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含罚息)9904.33元,本息合计2209904.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郑兴波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10495元;4、原告对被告杨海锋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号今利园X栋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39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贾雷、宋汶徽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X号栋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71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彭莎、肖永坤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X号几米空间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杨海锋、任斌、贺新文对被告郑兴波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兴波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名,但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海锋经办,贷款款项用于和成彩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被告贾雷、宋汶徽共同辩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人签署的,但是关于贷款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是被告杨海锋出面让签的,签这个合同时,并没有与被告郑兴波联系,也没有看合同内容,合同当时是空白的,浦发没有盖公章。被告任斌辩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人签署的,但是关于贷款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签这个合同时,也没有看合同内容,合同当时是空白的,浦发没有盖公章。被告彭莎、肖永坤共同辩称,一、被告杨海锋为和成彩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肖永坤是该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2012年被告杨海锋要被告肖永坤从公司借支10万元用于还清被告肖永坤房屋的按揭贷款(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几米空间X房),取得完全产权后,为公司在银行的续贷提供补充担保,被告肖永坤才答应的;二、签订合同时,浦发银行要求的是由被告肖永坤先签字,且只给被告肖永坤看了签字的那一页,被告郑兴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都没见到,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晓,签字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给被告肖永坤一份;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很多条款对抵押人是极其不利的条款,被告肖永坤如事先知晓,是不会签字的;且被告肖永坤对被告郑兴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不知情,剥夺了知情权;四、《个人借款合同》中提到的借款用途是采购铜版纸,根据被告肖永坤的了解,被告郑兴波个人不可能需要作如此大的业务,应该由公司统一采购,因此这笔贷款是和成彩印公司假借被告郑兴波的名义贷的款,实际借款人应该是和成彩印公司,事后,被告郑兴波也向被告肖永坤证实了这一点;五、《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提到的五年期间循环续贷方式不符合常理,是有问题的;六、原告明知和成彩印公司没有贷款资格,也没有还款能力,明知道被告杨海锋和被告郑兴波是夫妻关系,却诱导杨海锋以个人贷款形式贷款,也不审查被告任斌及其家庭没有能力担保,有故意放贷的嫌疑,并间接迫使债务人及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濒临破产。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永坤签订的合同有调换内容之嫌,且2012年开始的一年期贷款已经到期,原告的这笔220万元贷款时2013年12月开始计算的,请求法院免除被告肖永坤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海锋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贺新文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兴波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兴波以被告任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海锋、贾雷、彭莎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基础,向原告申请总额度为220万元的综合授信;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在授信期内,被告郑兴波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本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被告郑兴波依据本合同取得的综合授信额度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循环支用,被告郑兴波支用申请经原告内部审批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署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最终签署的业务合同规定为准;如被告郑兴波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含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的所有债务均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兴波立即归还,原告有权按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以清偿债务,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郑兴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时,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郑兴波承担。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海锋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海锋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号今利园X栋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3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损及原告正当利益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处理办法执行。被告郑兴波在合同中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对共同承担被告杨海锋的担保责任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雷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雷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X号栋X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损及原告正当利益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处理办法执行。被告宋汶徽在合同中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对共同承担被告贾雷的担保责任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莎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莎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X号几米空间X号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抵押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损及原告正当利益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主合同项下的任一违约处理办法执行。被告肖永坤在合同中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对共同承担被告彭莎的担保责任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斌为被告郑兴波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如被告郑兴波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或保证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或损及原告正当利益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的,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宣布主债权及或债权发生期间提前到期,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贺新文在合同中以保证人配偶身份对共同承担被告任斌的担保责任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兴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铜版纸;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的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兴波发放了220万元的贷款,被告郑兴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郑兴波拖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含罚息)9904.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9904.33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对被告杨海锋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号今利园X栋X号房,被告贾雷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蔡锷北路X号栋X号房屋,被告彭莎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X号栋X号房屋均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单、长沙市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郑兴波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郑兴波,被告郑兴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兴波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郑兴波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郑兴波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郑兴波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郑兴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兴波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损失(律师费)1104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已对被告杨海锋、贾雷、彭莎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贾雷、彭莎、杨海锋的抵押房屋作为被告郑兴波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郑兴波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贾雷、彭莎、杨海锋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汶徽、肖永坤、贺新文在担保合同中均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对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签字确认。故宋汶徽、肖永坤、贺新文应对被告贾雷、彭莎、任斌各自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锋与被告郑兴波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兴波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杨海锋应对被告郑兴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海锋、贺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郑兴波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郑兴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9904.33元,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郑兴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0495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海锋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X号今利园X栋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39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贾雷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X号栋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71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彭莎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X号几米空间X号房房产处置款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杨海锋、任斌、贺新文对被告郑兴波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贺新文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兴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63元,由被告郑兴波、杨海锋、贾雷、宋汶徽、彭莎、肖永坤、任斌、贺新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