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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郝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大约一年,其他时间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淮南与原告生活,被告总以淮南条件差为由,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常去原告家无理取闹。2014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的父亲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5000元现金及29寸康佳彩电一台,后经公安机关确定系被告与其父所为。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不存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05年双方自由恋爱,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女儿郝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外遇后,被告多次到单位闹事,致使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糊涂才有的外遇,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亦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