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伟与徐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徐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反诉被告):任伟,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任伟与被告徐文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胜、被告徐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伟诉称: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杨桥村民委员会修庄自然村,徐文英的丈夫何家喜和李井荣因琐事相互殴打,后徐文英将李井荣的儿媳任伟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文英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96.5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文英赔偿原告任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491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任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任伟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徐文英将任伟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文英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任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理5天的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任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96.58元的事实。5、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任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用药情况。6、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的证明,证明徐文英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药费5540元,但医疗费票据不是该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辩称:在2013年11月21日的争执中,任伟也将我的头部、耳部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伟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52.50元,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5540元,任伟也应赔偿给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6700元,反诉费也应由任伟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徐文英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13年11月21日的争执中,任伟将徐文英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伟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3、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费票据,证明徐文英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支付医疗费1152.50元。4、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的证明、亳州市谯城区卫生室、个体行医专用收据,证明徐文英受伤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5540元。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对原告(反诉被告)任伟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伟也打伤了徐文英,也应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任伟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所举证据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任伟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1日7时许,在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杨桥村民委员会修庄自然村,徐文英的丈夫何家喜和李井荣因琐事相互殴打,后徐文英将李井荣的儿媳任伟打伤。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文英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开公(希夷)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伟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任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96.58元的事实。徐文英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52.5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任伟提起了民事诉讼,徐文英针对任伟提起了反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反诉被告)任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96.58元、误工费312.95元(62.59元/天×5天)、护理费487.70元(97.54元/天×5天)、交通费15元(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计款4612.23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的具体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152.5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任伟赔偿其医疗费67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任伟对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52.50元予以认可,对其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5540元不予认可,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汤庄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540元,不是该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亦未能提交出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5540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任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4612.2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医疗费11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文英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第5页 来源:百度搜索“”